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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黄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长民终字第00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黎城县XX公司晋D297**号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它附加险。2012年7月6日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经保险公司同意,由原告负责修理,后经保险公司核算,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实际损失69793.51元。定损后,因被告时任保险公司黎城XX,故被告让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到了本公司员工李XX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又从李XX的银行卡上将该款取出,由自己经管,至原告起诉,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因被告未能将本案所涉车辆修理费交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修理费69793.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负责修理了被告所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出险车辆,双方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理赔款数额无异议,对该款应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被告当时作为保险公司员工长时间保管该款不付原告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发生本案所涉纠纷后,被告已委托他人从中说合,与原告达成协议,经中间人手一次性支付原告款50000多元,一次性了结了原、被告之间的全部经济纠纷,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限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XX车辆修理费69793.51元。被告程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是黎城县XX公司,本案原告应是XX公司,而不应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基于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和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达成协议,并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中间人田X为本案第三人,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公司核算实际损失起诉,无疑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此案XX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黎城县XX公司的晋D297**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它附加险,2012年7月6日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经保险公司同意,由黄XX负责修理,后经保险公司核算,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实际损失69793.51元。定损后,因程XX时任保险公司黎城XX,故程XX让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到了本公司员工李XX的银行卡上,之后程XX又从李XX的银行卡上将该款取出,由自己经管”。程XX上诉称黄XX在原审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黄XX是实际修理人,其将本案所涉车辆修理好后理应得到相应的修理费,而保险公司也将核算好的修理费用支付了,但该费用被程XX领取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程XX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程XX将本案所涉修理费返还给黄XX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已明确提出和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达成协议,并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中间人田X为本案第三人,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田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公司核算实际损失起诉,无疑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此案XX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XX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10-10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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