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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宝鸡XX公司、史X仓、巨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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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宝鸡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史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莉,陕西XX律师。
被告巨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莉,陕西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宝鸡XX公司、史XX、巨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宝鸡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史XX、巨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XX、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4年1月1日,我从宝鸡市陈仓区XX七组租赁了荒地一块,其位于底店村石鳖路与陇XX的铁路南侧,洞子口西南,南邻宝鸡XX公司,北靠陇海线东,东前方为石鳖路,占地1.22亩。我将场地修整后转租给被告宝鸡XX公司。后一直由被告巨X占用。2008年,被告史XX经巨X同意,在该块地方经营废旧物资收购。2008年7月3日以后,我催三被告将该处腾空,返还土地,三被告推脱至今。现状诉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侵占我土地1.22亩;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即2008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租赁费共计38578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韩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韩XX与陈仓区XX七组土地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2、宝鸡市XX公司与韩XX租赁土地协议1份,证明其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
3、照片5张、解除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宝鸡市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4、宝鸡市XX公司工商档案1份,证明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的期限、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时代表人巨XX的公司经理身份。
被告宝鸡XX公司辩称:2004年7月3日,巨XX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未给其授权,签订租赁协议是巨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原告交过租赁费,原告也未商谈续约事宜。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以前签订的协议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史XX辩称:村委会和XX公司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并继续在履行。所以,按照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约定,该合同也应继续有效和履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应是侵权纠纷,2008年,我从巨XX手里花费6.5万元购买了该院子23间房子,一直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对我购买的房子我应拥有所有权,且与本案无关。我不是侵权者,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史XX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租赁土地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宝鸡XX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的事实。
被告巨X辩称:该院子由宝鸡市XX公司占有使用,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宝鸡XX公司是转租关系,我个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案件应是土地租赁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宝鸡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对时间约定:“按照原XX公司租赁村委会土地时间同步计算”,并未约定截止时间。现宝鸡XX公司与村委会合同仍在履行,所以,原告与宝鸡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也应该继续履行,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巨X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宝鸡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该土地一直由宝鸡市XX公司占有使用,巨X不是适格被告。
3、租赁土地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宝鸡XX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的事实。
原、被告质证:
原告提交的宝鸡市XX公司与韩XX租赁土地协议1份,被告宝鸡市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是巨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史XX、巨X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史XX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租赁土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宝鸡市XX公司和被告巨X对被告史XX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巨X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土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宝鸡市XX公司、史XX对被告巨X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韩XX与宝鸡市陈仓区XX七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组1.22亩土地。该土地位于底店村石鳖路与陇XX的铁路南侧,洞子口西南,南邻宝鸡XX公司、北靠陇海线东,东前方为石鳖路。租用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25年元月1日。期限为20年。后原告将该地进行了修整,修建了围墙,安装了大门。
200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鸡XX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租赁期限:按照原XX公司租赁村委会土地时间同步计算;租赁费:前五年每年租赁费五千元,以后在租赁费基数的基础上年提高10%;付租赁费方式:每年7月份一次交清全年租赁费;甲方在租赁期内因发展需要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和安装的设备租赁期满归甲方所有,临时搭建的工棚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不论哪一方违约赔偿年租赁费的5%。陈仓区XX委会同意该协议并签字盖章。
同时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巨X为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市XX公司在该院子经营生产胶粘剂等产品。被告史XX从巨XX手中占用该院子部分土地,从事废旧物资回收。
还查明:2003年3月1日,宝鸡XX公司与底店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XX公司所租院落内部分房屋及场地。租赁时间: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3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分为三期:即2003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第一期;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第二期;2009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为第三期。
2003年3月20日,宝鸡XX公司登记成立。公司聘任巨XX为经理。现巨XX已死亡。
2014年10月20日,原告韩XX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宝鸡XX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宝鸡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宝鸡XX公司从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未向公司协商续约事宜,原告始终只与巨XX个人发生关系,且原告在诉前已向被告宝鸡XX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系巨XX个人行为,协议内容对原告与宝鸡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租赁期限内,巨XX将租赁土地转让其子巨X占有使用,原告明知并默许,应依法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巨X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巨X返还土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巨X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年也未及时主张,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从本案起诉时计算为宜,租赁费标准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较为合理,此前的租赁费被告巨X不再支付。
被告史XX从被告巨X处占有土地,未经原告同意,该租赁关系,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史XX实际使用部分土地,故史XX应当返还土地。由于原告与被告史XX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史XX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巨X辩称,占用土地的是公司,而不是其个人,个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证据表明,巨X仅仅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并不能证明巨X的所有经济活动都以公司名义进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巨X未以公司名义从XX公司转租土地,也未以公司名义与史XX发生关系,现巨X个人占有使用土地,未交租赁费,如果以公司名义承担租地义务,显然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有违公平,故被告巨X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巨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排除妨碍,返还原告韩XX位于底店村石鳖路与陇XX的铁路南侧,洞子口西南,南邻宝鸡XX公司、北靠陇海线东,东前方为石鳖路的1.22亩土地。被告史XX在上述期限内将实际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韩XX。
由被告巨X向原告韩XX支付租赁费每日25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土地时止。
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64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红星
人民陪审员郭乃全
人民陪审员杜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XX
  • 2015-03-15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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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莉律师.毕业于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律师协会会员.2009年以高分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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