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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经济联合社、XXX承包经营权纠纷2014民四终128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历史遗留问题,很难解决,最好在协议签订当时,规范处理。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冯XX,该联合社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一审第三人:蔡XX。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XXX)因渔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5年8月23日,其与XXX签订《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XXX将XXX“转让”给XX公司,面积160.26亩,期限70年,“转让”金额XXX元。1995年8月25日,江高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出具(江合)鉴字第475号鉴证书,审查确认上述合同为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并办理了鉴证手续。XXX在1987年10月由XXX移交给XX公司承包经营使用。从1992年11月起,XX公司陆续向XXX支付“转让款”,至2000年11月,XX公司共支付款项XXX元,双方确认尚欠459522元(未计利息)未付。2001年5月,诉争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协商由XXX承包XX公司的三步岗水产养殖场(即XXX),面积约110亩,以XXX应付的承包款抵扣XX公司欠付的上述“转让款”及利息679522元,承包期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2001年6月,XX公司将三步岗养殖场交给XXX承包经营。承包期满后,XX公司多次要求XXX将三步岗养殖场交还给XX公司承包经营未果。XX公司认为,《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经营承包,与《承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XX公司据“转让”协议取得了XXX70年承包经营权,并已向XXX支付承包款XXX元,其余欠付的本金和利息679522元已以XXX再承包三步岗养殖场的承包款抵扣完毕。XX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得到保护,XXX至今不将承包经营权交还XX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XXX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西XX旁的三步岗养殖场(约110亩)交回给XX公司承包经营,XXX向XX公司赔偿延期交回三步岗养殖场所造成的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承包经营权之日止,按每月6291.83元计算),本案受理费由XXX承担。
一审被告XXX在一审辩称:1987年7月14日,其时任四位社长谭某、冯X甲就、冯X乙、冯X丙行为发展经济,同意将勤星村海咀围农田111.98亩开挖成鱼塘基地,联合原XXX鱼塘约50亩,共计160.29亩租用给XX公司经营,经营期为15年,已抵扣当时粮食任务为支付地租的主要方式,另XX公司每年支付XXX1500元租金。在1987年-1992年期间XX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XXX缴纳5年承包款共7500元,已属违约。1992年10月29日,双方就XXX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期为100年,转让款为每亩12000元,总金额为XXX元,协议规定缴交转让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但XX公司仅在1993年底支付了50%转让款,即961560元,之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已属违约,理应由XXX收回土地经营权。XX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于1995年8月23日利用增加每亩承包费3700元为诱饵,在各生产社及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XXX的村长书记重新签订XXX转让协议,承包期限为70年,此举使XX公司违约的前一份协议归于无效,并重新签订了协议。但是XX公司又一次出现违约,其未按新签订的协议在1995年9月支付足额的承包款,并一直霸占XXX经营多年。XXX依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该土地经营权。XX公司在XXX本属XXX的情况下,于2001年与书记冯X丁为代表签订了一份无签字日期的反租承包协议,XXX认为XX公司此举属蒙骗行为,该承包协议实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请。
一审第三人蔡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从XXX手中承包案涉XXX,进场时并不知道XX公司与XXX之间的关系,其承包案涉鱼塘后投入资金经营,交还鱼塘必然导致其投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X讼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X的110亩鱼塘系集体土地。1987年7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民委员会经各相关经济合作社代表同意后,与XX公司签订《江高镇畜牧水产联合公司租用勤星村耕地开发鱼塘协约》,约定由甲方(XX公司)租用乙方(XXX)土名勤星村海咀围的土地开挖鱼塘基地,租用年限自1987年3月10日起至2002年3月10日;租地补偿办法系由甲方(XX公司)负担国家粮食任务,按核定可耕面积111.98亩计算,租用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和水面面积每年总补现金1500元给乙方(XXX),等等。
1992年10月29日,XX公司与XXX签订《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XXX)向乙方(XX公司)转让勤星村XXX,按实际测量面积为160.26亩;转让期限为100年;转让金额为每亩12000元,合同另就转让款付款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995年8月23日,XX公司与XXX签订《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XXX)向乙方(XX公司)转让勤星村XXX,实际测量面积为160.26亩;转让期限为70年(自1995年9月1日至2065年9月1日);转让金额为每亩12000元,总金额为XXX元,合同另就转让款付款方式,国家粮食任务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关于缴清偿欠勤星村XXX转让款项的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欠付的转让款于1995年9月30日前付清,XX公司在承包期内转让给第三人的,应补偿XXX每亩土地转让费3700元。上述两份合同于1995年8月25日经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并出具(江X)鉴字第475号鉴证书。
2001年2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民委员会核算XX公司欠付土地转让款本金为459522元。同年3月12日,XXX核算要求XX公司欠付的上述土地转让款利息按220000元计付,本息合计679522元。随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XX公司将“三步岗水产养殖场”给XXX承包;面积约为110亩,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承包金额:根据(江X)鉴字第475号,XX公司尚欠XXXXXX转让款及利息679522元,经双方协商,XXX愿意以9年时间承包XX公司的鱼塘,并以承包款抵扣XX公司所欠XXX原鱼塘转让款及利息679522元,合同另就违约责任、地上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XXX时任法定代表人冯X丁签名,并加盖XXX印章。2001年4月1日,经各经济社社长同意,由XXX法定代表人冯X丁作为代表,与蔡XX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蔡XX承包原广州市水产研究所基地(勤星村XXX);承包期为15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承包金额为每年80200元,合同另就承包款支付办法、鱼塘内的建筑设施使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由XXX交给蔡XX经营至今。
XX公司与XXX签订的《承包协议》至2010年5月31日期限届满后,XXX未将涉案鱼塘交还给XX公司继续承包经营,XX公司认为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但XXX仍占用涉案鱼塘,要求XXX返还涉案鱼塘110亩由其继续承包经营,几经交涉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XXX将涉案鱼塘返还给XX公司承包经营,并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每月6291.83元为标准,赔偿迟延交还鱼塘承包经营权期间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鱼塘承包合同》、《关于缴清偿欠勤星村XXX转让款项的协议》、《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1992年10月29日)、《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1995年8月23日)、鉴证书、《江高镇畜牧水产联合公司租用勤星村耕地开发鱼塘协约》、《勤星村海咀围土地转让款收款结算数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XX公司、XXX于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名为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改变涉案鱼塘的使用性质和所有权性质,且约定了承包年限和承包费用,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和性质,应认定XX公司、XXX双方之间成立渔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的效力应依据签订当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查,199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并未规定具体的民主议定程序和承包年限,XXX认为上述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公司因未依约全面履行双方于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承包款的义务,经双方核算确认,截至2001年3月12日,XX公司尚欠XXX承包款本息共计679522元,双方进而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XXX反承包涉案鱼塘以抵扣XX公司欠付的承包款,其实质就是双方约定将涉案鱼塘的承包期内一定年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XXX,以抵偿XX公司欠付的承包款,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双方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该承包协议约定的9年承包期届满后,应按照双方先前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剩余承包期,由XX公司继续承包经营,故XX公司要求XXX交还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由其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目前涉案鱼塘由XXX转包给蔡XX经营,蔡XX应当与XXX共同向XX公司交还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由于XXX迟延向XX公司交还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侵害了XX公司的承包经营权,XX公司要求XXX赔偿迟延交还承包经营权期间的损失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确定的每月6291.87元每月(679522元÷108个月)的标准赔偿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XXX认为XX公司多年来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均存在欠付承包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历年签订的多份承包协议均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X历年签订的多份承包协议均无订立承包方欠付承包款的,发包人可解除承包协议的条款,XXX亦无举证证明其曾据此理由向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相反,XX公司、XXX双方就XX公司欠付承包款679522元的问题,于2001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缩短XX公司承包期限,将若干年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XXX的形式,以抵扣XX公司上述欠付的承包款,双方实际上已经就欠付承包款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另行订立协议予以解决,故XXX上述抗辩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X、蔡XX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XX的11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交还XX公司,由XX公司承包经营;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X向XX公司赔偿迟延交还承包经营权期间的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以每月6291.87元为标准计付至实际交还承包经营权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XXX负担。
上诉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诉争双方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协议实质为土地买卖合同,并非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双方于1992年10月29日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100年。1995年8月23日,诉争双方又签订《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才将转让期限调整为70年。当时的法律法规虽没有规定承包期限的上限,但我国国有土地的转让期限,住宅最长为70年,商业用地最长为40年,而诉争双方签订的转让时间长达100年或70年。故无论双方协议的形式如何,都是为了达到土地所有权转让的目的。从诉争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看,土地所有权方的XXX成了承包方,而原作为承包人的XX公司成了发包方,充分说明双方在1995年8月23日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实质就是土地买卖合同。而对于土地买卖,我国土地管理法是明确禁止的,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二,若认定1995年8月23日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是土地承包合同,则该合同已经终止。该合同中,土地所有权人是XXX,XX公司仅是承包人。若XX公司因各种原因不承租了,那么双方的承包合同就已解除。从2001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看,XX公司已不需要承包该土地,证明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第三,案涉《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系诉争双方暗箱操作签订,未经村民同意。XXX并非案涉转让或转包土地的所有权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XXX所在村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其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气愤,已引起不小的反应。一审没有查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属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认定XX公司与XXX签订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无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蔡XX述称:同意XXX的上诉意见。XX公司与XXX争议的鱼塘有110亩,其只承包其中的100亩,另有10亩是由其他人承包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因蔡XX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诉争各方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查明,XX公司与XXX分别于1992年10月29日和1995年8月23日签订了两份《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但XX公司实际是依据1995年8月23日的协议主张权利的。虽然1995年8月23日的《江高镇勤星村XXX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协议,但从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并无关于变更案涉鱼塘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内容。又因上述协议签订于1995年,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无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期限和对发包事宜决议程序的规定,而且该协议已经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办理了鉴证,出具了(江X)鉴字第475号鉴证书,故一审认定该协议实为渔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X以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过长,实际为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发包时决议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承包协议无效或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XXX还主张其不是案涉鱼塘的所有权人,但其在一审时辩称XX公司有违约行为,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另外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实际履行了多年且XXX也已向XX公司收取了部分承包费,故本院对XXX关于其不是案涉鱼塘所有权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勤星村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艳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徐玉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合安
王嘉宝
  • 2016-03-2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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