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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赵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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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省XX公司员工。
被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叶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赵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及周X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及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3月3日13时,我乘坐由李XX驾驶的川R……号迪马牌中型封闭货车,由南部县XX方向向南部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川R……号失控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赵X驾驶的川B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我无责任。
由于川BHZ……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理应承担无责赔付交强险责任。
同时川R……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太平XX公司也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南部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无责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另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以邮寄答辩状的方式辩称:本案我公司承包车辆川BXXX无责,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原告系XX职工,原告应先作工伤认定;我方不应承担误工费,且原告并未提高其工资表;应对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减15%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原告杨X乘坐李XX驾驶的川R……号迪马牌中型封闭货车,从南部县XX向南部县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川R……号车失控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赵X驾驶的川B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李XX、赵X及川BHZ……号车内乘坐的刘X、川R……号内乘坐的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X、刘X、杨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经送至南部县良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李XX所驾驶的川R……号迪马牌中型封闭货车为四川省XX公司所有,李XX系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XX公司为川R……号迪马牌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4座、车损不及免赔以及车责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
被告赵X驾驶的川B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系何XX所有,何XX为川B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12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南部良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48.1元,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984.1元,共计7332.2元,其在南部良骨医院住院1天,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川R……号驾驶员李XX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同意将XX公司承担的无责赔付交强险优先由杨X享受。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川B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亦无其它法定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川R……号迪马牌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等商业险种,发生交通事故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亦无其它法定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出示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7332.2元,其中属自费药品的费用为1099.83元(7332.2×15%)。
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及陪护人员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4、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6639.08元。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系四川省XX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XX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约38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52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6432.37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XX
  • 2015-05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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