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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湘0105民初782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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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蒋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记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鑫、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6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蒋XX与被告张X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蒋XX(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向原告蒋XX借款叁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
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未能按时返还本金,乙方除还本付息外,每月按本合同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给付甲方。
当日,原告蒋XX通过XX银行将3万元转账至被告张X的账户(卡号62×××15)。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现原告持有载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且在庭审中能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借条出具等相关的借贷事实作出并无违背逻辑经验和生活常理的陈述,故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
二、关于违约金。
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月按合同借款本金的10%加计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起点应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截至2017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9000元)。
三、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四、被告张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张X向原告蒋XX支付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7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记香
人民陪审员余鑫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晋子
代理书记员宋敏
  • 2018-06-20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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