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曾XX、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
第三人:刘XX。
第三人:程XX。
第三人:程XX。
第三人:刘XX。
原告刘XX、程XX诉被告刘XX、第三人刘XX、程XX、程XX、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XX、谈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刘XX、程XX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刘XX、程XX、程XX、刘XX的起诉申请,本院经询问原、被告意见,当庭裁定准予原告刘XX、程XX撤回对第三人刘XX、程XX、程XX、刘XX的诉讼请求。原告刘XX、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期限为一年,各合伙人每人出资10万元,盈余分配与债务以出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分配,被告为合伙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合伙所从事的是承包牌坊砖厂业务,原告刘XX按照约定将自己在上届的股本款31428元投入到本次合伙中,又另行投入23622元,共计投资55050元;原告程XX按照约定将自己在上届的股本款62856元投入到本次合伙中,又另行投入37144元,共计投资10万元,此合伙项目跨越2011和2012两个年度,共计盈利592153.35元,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刘XX未退还股金10000元,分红60399.60元,应支付原告程XX未退还股金20000元,分红109889.98元,望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XX、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合伙合同、出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及出资情况。
证据三、会计报表、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盈亏情况,2011年度利润536730.39元,2012年度利润55422.96元。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人均出资10万元,合伙期限为一年。原告刘XX未按协议约定出资10万元,因期间经营不顺,其怕出现亏损,还中途撤资,因为上届留下的破铜烂铁不值钱,故经过合伙人一致认可,按实物抵扣现金就给付70%的现金股本,实物就按100%计算折抵,因为原告领款时都同意不分红,按70%领取现金,被告在当时经营困难及亏损的情况下筹集资金给付了原告,结清了实物款和出资款,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报告,证实砖厂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出现天灾人祸发生亏损。
证据二、股金明细表、原告刘XX、程XX收条,证实原告的合伙出资额及已经领取了退伙款,合伙帐目已结清。
证据三、华容XX厂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与牌坊村签订了三年合同,原告中途撤资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刘XX、程XX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出资情况。
被告刘XX对原告刘XX、程XX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签名,不应认定;会计报表没有被告签名,利润情况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刘XX、程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申请报告只能证明被告因砖厂发生事故为减免抵扣承包费,不能证实经营亏损;认为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出资情况,原告刘XX、程XX收条不能证实合伙股本及利润已经结清;认为证据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期限为一年,被告与村里承包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刘XX、程XX提交的证据三系本案关键证据,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刘XX按照约定将自己在上界的实物折抵股本款31428元,又另行投入23622元,共计投资55050元,原告程XX按照约定将自己在上届的实物折抵股本款62856元投入到本次合伙中,又另行投入37144元。关于调查笔录,因为没有被调查人签名,且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关于合伙期间利润的事实;关于会计报表,没有加盖相关印章,没有合伙负责人被告刘XX签名,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制表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该证据不具备会计报表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证实盈利情况。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一因砖厂向村委会书写的申请减免承包费的报告,且村委会负责人表示同意,故可证实在合伙期间曾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股金明细表因原告方认可,可以证实出资情况;原告刘XX的收条,原告刘XX当庭表示属实,收条上注明抵上届财产款,故可证实原告刘XX于2012年1月13日收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收款12000元,2013年2月7日收款22721元;原告程XX的收条,原告程XX亦表示认可,故可证实原告程XX于2011年4月24日收款2000元,2011年6月25日收款12500元,2011年7月3日收款2000元,2011年7月24日收款7350元,被告刘XX未举原告其他收款证据,其在收条上注明实入股支付70%现金,不能分红,因属单方签字行为,且原告方不认可,故被告方辩称入伙股金以70%现金结清债务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刘XX与村委会签订的华容XX厂承包合同,因原、被告有合伙经营行为,且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否认,可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性。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双方及与其他合伙人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限为一年,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被告刘XX为合伙负责人,合伙终止后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2011年2月20日,被告刘XX与牌坊村委会签订华容XX厂承包合同。原告刘XX按照约定将自己在上届的股本款31428元投入到本次合伙中,又另行投入23622元,共计投资55050元,原告程XX按照约定将自己在上届的股本款62856元投入到本次合伙中,又另行投入37620元,共计投资100476元。原告刘XX、程XX在被告刘XX处领取了部分投资款。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及与其他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盈亏情况进行清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XX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刘XX、程XX股金及分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承包牌坊砖厂,形成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刘XX、程XX要求返还未退还的入股本金,因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终止后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因合伙人未进行清算,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终止合伙后的财产状况和合伙利润的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2元,由原告刘XX、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XX,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XXXX7670。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谈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