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XX,组织机构代码110XXXX5244-2。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战强,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常战强,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王家峰城中XX改造8、9和12号楼提供成套家具,其中8号楼成套电器价款337521元,9号楼成套电器价款411791元,12号楼成套电器价款411857元,以上总价款XX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成套电器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254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576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769元,以及到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计65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以及《协议书》用于王家峰城中XX改造8、9、12号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所有资产、资金已从2013年6月17日逐步移交给迎泽区政府。被告所有资产、资金被查封、冻结,公司瘫痪,已无力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王家峰城中XX改造8、9和12号楼提供成套家具,其中8号楼成套电器价款337521元,9号楼成套电器价款411791元,12号楼成套电器价款411857元,以上总价款XX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成套电器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预付款75400元和货款150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5769元未付。被告对此欠款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XX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和《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XX公司欠货款六十三万伍仟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姚华
人民陪审员任亚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