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韩XX,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2017年9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韩XX的起诉状。
起诉人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00元整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法院均有管辖权。
被告周XX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庆云XX,但是被告周XX向本院提交了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X,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最终应由被告周XX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达州市范围内,本院认为该履行地点过于宽泛,没有具体履行地点,该约定应视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不在宣汉县境内,故本院对该案亦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韩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丕均
人民陪审员金朝
人民陪审员冯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