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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9民终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长兴城XX,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3093-7。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公司出示的2014年4月28日131296元和55440元货物明细,是XX生物发往七善科技的货物明细,林XX是以七善科技公司的经办人身份与XX公司的陈X一同进行签字确认的,该货物明细不足以证明林XX是以个人身份向XX公司订购油品,并确认收到货物;XX公司出示的2012年5月10日71071元发货确认单,是福建XX公司发给龙岩XX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林XX向XX公司订购油品;XX公司出示的发票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在日期、金额与发票抬头单位方面,与XX公司诉称的不一致,不能证明XX公司是按林XX的要求发送货物总计257807元;XX公司出示的刘XX报案笔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XX公司办公室主任刘XX向公安报案称”反映公司原福州办事处经理陈X与林XX非法侵占及诈骗他人货款的情况”,该报案笔录不能证明XX公司个人向XX公司订购油品总计257807元拒不返还货款。以上XX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林XX出示的刘XX报案笔录、陈X询问笔录,可以证明XX公司发货并不是因为林XX个人向其订购油品,予以采信;林XX出示的福建XX公司的基本情况、福建XX公司运作相关事项、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支出、林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的通话记录,无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主张林XX于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XX公司订购油品,先后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4年4月28日确认收到XX公司共计价值257807元的货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林XX立即偿还货款2578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XX公司与林XX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XX公司举证不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1年至2013年间XX公司按林XX的要求直接将油品发往其指定的经销网点和购货单位并出具发票。该事实有林XX的询问笔录、XX公司员工刘XX的报案笔录、陈X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10日的发货确认单以及2014年4月28日的两张发货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4月28日的两张发货明细虽名为”XX生物发往七善科技货物明细”,但内容体现的是XX公司按林XX的要求将货物发往多地,且发货对象、数量、货款由林XX签字确认,收货确认人也是林XX签字确认。2012年5月10日的确认单,虽名为”福建XX公司发货龙岩XX确认单”,却是林XX在”龙岩XX”落款处签字确认。林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由其负责产品销售和回收货款,所有油品直接发货至由其指定的各经销网点及购货单位等。证实林XX向XX公司购置油品且按其要求发货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林XX是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经办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林XX提供的XX公司基本情况表、运作相关记录、差旅费报销单的证据不予采信,但确认其XX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存在矛盾。林XX在笔录中陈述:由陈X负责向福建XX公司供货”,但福建XX公司不存在,林XX却提供的是”XX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等,证明其”XX公司”的经办人身份,有悖事实。3、无证据证明林XX受XX公司委托、安排、指定等而与XX公司发生油品买卖关系,林XX用以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有关联的证据”差旅费报销单”,无XX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审批确认,不足证明林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系。4、XX公司主张要求林XX偿还货款257807元,该事实有林XX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以及货款数额的发货明细和发货确认单证明。5、林XX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货款收回但没有支付给XX公司。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XX辩称:林XX从未以个人名义与XX公司订购油品。林XX从未承认收到257807元的油品,XX公司参与调拨货物的行为只是在履行职务,在货物明细也仅是对XX公司经办人或知情人的身份对货物的发往地及数量进行确认和证明,不能证明林XX就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4月28日《XX生物发往七善科技货物明细》共两页,每页页面首部签注”由XX公司经办人陈X和七善科技公司林XX(经办人)对账确认无误”,尾部确认位置签注”确认以上客户已收到上述所列之货物”,”原七善科技林XX”,明细表载明货物金额分别为131296元、55440元。
2、2012年5月10日《福建七善油茶科技公司发货龙岩XX确认单》,载明龙岩XX收到的货物数量及金额,金额为71071元,林XX在落款处载明的”龙岩XX”旁签名。
3、林XX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1年林XX、林XX及XX公司总经理蔡XX协商成立XX公司,并在福州设点筹备。约定股东有蔡XX、林XX和林XX,公司开始筹备后股东都没有注资经营,林XX向蔡XX要开支费用,蔡XX叫其向林XX拿费用,因林XX没钱给林XX,林XX只能将收回的货款用作公司的开支,公司筹备两个月,因无钱开支,公司筹备失败。林XX在该笔录中还陈述了其他内容。
4、XX公司职员刘XX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作的《报案笔录》,内容为:报案反映XX公司福州办事处经理陈X与林XX有非法侵占及诈骗他人货款的情况。2011年由林XX发起、要求XX公司蔡XX参与林XX、林XX组成的XX公司,并在福州设点筹备,筹备期间林XX要求XX公司提供七善山茶油货物,并直接发货至林XX指定的各经销网点及购货单位等。并委托黄山XX公司给购货单位直接开具发票,至2013年底向陈X、林XX索款无果后,与林XX的经销商联系,经销商表示款项由林XX收取等。
5、陈X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1年陈X到XX公司工作,任福州办事处经理,负责公司产品在福州的经营活动。2012年下半年开始,蔡XX与林XX、林XX组织成立福建XX公司,股东为蔡XX、林XX和林XX,后来因未注资经营,公司设立失败,所有油品是由陈X发货给林XX指定的经销网点,发货账款总计186736元,委托黄山XX公司给购货单位直接开具发票,货款均未收到。
6、福建XX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9日,原名福建XX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更名。2013年6月19日股东由李XX、林XX变更为李XX、李XX、林XX、王XX。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XX应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本院认为,林XX称其代表的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货物,提供福建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代表该公司,但从林XX、陈X、刘XX的陈述可确定,林XX与林XX、蔡XX组织设立的公司未成立,故林XX称其代表已经成立的福建XX公司系属牵强附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林XX与XX公司进行结算或与龙岩XX结算都标注有福建XX公司,但林XX所称的公司实际并未成立,即使其行为系为设立公司的集体发起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林XX的行为未经福建XX公司或公司设立发起人追认,林XX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因此,应确定与XX公司发生油品买卖合同的是林XX。根据2014年4月28日《XX生物发往七善科技货物明细》,可确认林XX与陈X直接结算油品计186736元,该款项应由林XX负责偿还。根据2012年5月10日《福建七善油茶科技公司发货龙岩XX确认单》,可确认林XX经手转下家经销商的油品计71071元,该款项亦应由林XX负责偿还。林XX累计应向XX公司支付款项257807元。至于林XX是否收到经销商货款后,支付何处开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
经质证、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前述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XX与XX公司成立有关油品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XX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因其所主张的单位主体不存在,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4)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XX公司支付货款2578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均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黄澄祥
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016-04-13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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