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XX河西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原告天津XXXXXX公司与被告鞍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天津XXXX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16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冲淡剂、稳定剂、假金、四色兰风产品,截止到2018年2月累计欠原告货款23488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本案之诉。
鞍山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鞍山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齐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