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洁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过期按月息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
2017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约定15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两个月。
2017年5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未登记),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还款。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2017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4.2017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5.2017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
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6.中国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现金来源。
被告何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承揽工程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何X多次在原告张XX处借款,合计1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何X出具借条。
2017年5月24日,被告何X再次向原告张XX借款15000元,并以借款人名义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支付)115000.00(壹拾壹万伍仟元)。
月息按叁分结付。
借款期限两个月,必须按月结息,超出5天按捌分结息,到期一次性付清。
期间15000.00按4分结息,共计3600.00元。
每月4号结息。
”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16日,被告何X先后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
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未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
本院认为,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表明被告何X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收到原告张XX的出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区间,已经给付的利息从其约定,未给付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结付利息至2017年6月,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结付利息,因借条约定每月结息日为4日,故,被告何X应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