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刑初字第016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
2013年3月17日被留置盘问,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吴X及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黄X、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13年3月17日在本市虎丘区御风路2号高新汽车城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吴X面部砍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害人吴X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惩。
被告人宋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黄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伟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宋XX在苏州市虎丘区御风路2号高新汽车城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吴X面部砍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工具菜刀一把。
归案后,被告人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陆XX、毛XX、陆XX、尹XX的证言、辨认笔录,枫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例资料,被告人宋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持械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已被警方控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双方虽然存有纠纷,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持刀殴打他人的行为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持刀砍伤他人面部的情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
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修尧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