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至尊电脑雕刻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万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西部工业区新XX厂房1、2、4、5层,组织机构代码585XXXX8637。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戴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为被告进行模具材料的加工,并口头约定加工费为月结60天,到2013年4月,经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63,5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加工费人民币63,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2,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2,963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起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模具,原告负责在模具上雕刻。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以电话方式跟原告提出加工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模具及图纸,根据图纸的难易程度进行报价,被告确认后即进行加工,完成加工后再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注册地址,送货单写明具体的加工数量、规格及金额,双方在供货后的次月月初进行对账。原告称2012年10月、11月的加工费已付清,但2012年12月加工费人民币24,700元、2013年1月加工费人民币29,600元、2013年4月加工费人民币9,200元未结算,以上共计人民币63,500元,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费人民币63,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的送货单4份及对账单2份、2013年1月的送货单9份及对账单1份、2013年4月的送货单2份及对账单1份。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账单、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送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关于原告加工费总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各月送货单及对账单在加工名称、数量及金额均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3,500元的事实,现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3,50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结60天,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3年5月初,故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XX支付加工费人民币63,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计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1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X(兼)
书记员张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