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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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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聂XX、汪XX、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与被上诉人李XX及李XX、聂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汪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漯河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聂XX、汪XX、漯河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聂XX一审中提交的李X在北京市暂住证有效期仅到2017年3月8日,致李X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9日,时间间隔近一年。李XX、聂XX并不能提供李X在此期间一直在北京居住的证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北京市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等证据均存在瑕疵,工资表、考勤表及工作证均不是李X身份证及户口本登记的名字,且该家具厂也已于2017年8月搬迁至唐山。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李X居住在北京市,同样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逃逸是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行为,保险人对此仅有提示义务。本案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均以认定汪XX存在逃逸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条款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华安XX公司给付保险金错误。3、汪XX已构成交通肇事,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一审法院仍判决华安XX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李XX、聂XX答辩称,1、受害人李X虽然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6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北京市XX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也是北京市,李X是李X的乳名,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北京市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以证实。虽然北京市XX厂响应政府号召于2017年8月将厂房搬离北京市通州区的过程中将前期档案遗失,但李XX本人也与受害人李X在同一公司工作,受害人李X的妹妹在其工作地就读,鉴于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普遍现象,结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均能印证受害人李X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及生活,且大部分时间工作和生活在北京,其赔偿标准适用河南省城镇标准并无不当。2、逃逸免赔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单位投保的应有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签名,个人投保的应有本人签名或委托人签名,并附委托手续等方可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华安XX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人的任何签名和盖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华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虽然肇事方被羁押于看守所,但其行为给李XX、聂XX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华安XX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
汪XX答辩称,1、汪XX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购车后一直挂靠在漯河XX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X、聂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华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汪XX及漯河XX公司承担。2、汪XX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事实,但鉴于华安XX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相关提示及说明义务,其赔付责任依法不应免除。3、汪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李XX、聂XX并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华安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
漯河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XX、漯河XX公司、华安XX公司共同赔偿李XX、聂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支付)等共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XX、漯河XX公司、华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汪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永城市XX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X撞伤致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XX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XX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肇事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汪XX,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XX在驾驶该车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XX、聂XX系李X父母,死者李X,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汪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XX、聂XX之子李X撞伤致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XX负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汪XX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鉴于汪XX存在逃逸情形,华安XX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该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予赔偿,该约定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华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对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李XX、聂XX主张受害人李X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北京,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汪XX、漯河XX公司、华安XX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该院认为,李XX、聂XX提供了受害人李X在北京的暂住证、北京市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永城市薛湖镇李草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李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李XX、聂XX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XX、聂XX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仅到2017年3月8日,北京市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李X所在工厂于2017年8月搬迁至唐山,李XX、聂XX未能提供李X事发时在北京居住的居住证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北京居住的证据,对李XX、聂XX主张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李XX、聂XX因李X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28618.4元。汪XX造成的损失共计628618.4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华安XX公司对上述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汪XX负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漯河XX公司处,漯河XX公司对该费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华安XX公司辩称汪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聂XX因李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6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XX、聂XX负担3890元,被告汪XX、漯河市XX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华安XX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受害人李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其在一审中提交有北京市公安局次渠XX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北京市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及考勤表、永城市薛湖镇李草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能够印证受害人李X生前长期且相对固定在北京市XX厂工作及受害人李X曾用名为李X的事实,但鉴于北京市XX厂于2017年8月搬迁至唐山,李XX、聂XX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本案损失数额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华安XX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华安XX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其并未提供涉案保险的投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上诉人华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韩XX
  • 2018-11-1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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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律师,2005年毕业于西南大学,现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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