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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告刘XX、阜阳市XX公司、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皖1202民初6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实习)。
被告:刘XX,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XX。
主要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刘XX、XX公司、紫金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对原告李XX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足已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9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刘XX驾驶皖K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鹿祠街:颍河路至临泉XX50米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刮擦李XX,导致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1162.2元,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83.1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800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天、120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皖KXXX号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紫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调解无果,李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司对原告李XX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我司也予不认可。事发后我司对原告家属进行人伤调查时,称原告无职业,故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且诉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状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XXXX0324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XX支付了3053.58元医疗费用。后原告李XX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383.15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李XX再次转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162.2元及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XX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XX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该鉴定原告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XX系皖K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XX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3053.58元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主张。
再查明:庭审中,证人韩XX称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保姆职业,但其所陈述均系听原告李XX所说,且也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地点及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XX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李X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皖KXXX号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紫金XX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XX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用的问题,原告李XX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称一直在从事保姆职业,证人证言不力,且未提供其他相应的直接证据相互应证,故原告李XX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人多次往返外地的交通费票据,但未举证证明该交通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XX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紫金XX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李XX花费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事实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45.35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8855.2元(26936元/年×7年×10%)、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以上合计74480.35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93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93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7545.35元由被告紫金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74480.35元;
二、被告刘XX、被告阜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李XX承担380元,被告刘XX、阜阳市XX公司承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XXX3,开户行:中国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2016-12-09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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