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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东民初81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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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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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实习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梁广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成型课课长职务。2014年7月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由成型课课长降职为成型课线长并同时下调了工资。2015年2月3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为技术员并下调了工资,原告予以拒绝并于同年2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由于被告单方面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且未足额认定2015年1月及2月份差额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有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6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142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506元;3.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3920元;4.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568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在其拒绝的情况下而调整其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与原告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拿走被告的“昆仰员工异动单”,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还处在协商之中,该员工异动单没有最终生效。原告在拿走该员工异动单后,就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后旷X,且在2月5日致电公司罗XX,罗XX表示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就回来上班,工作岗位还是线长,但原告继续旷X。原告旷X多日后,被告多次致电原告劝其回公司上班未果,后寄函给原告,要求其继续回公司上班,但信件被退回。截至6月份被告依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希望其回公司上班,担任线长职位。故被告与原告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自行旷X且在被告多次劝其回公司继续担任线长职位无果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且已经按月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签收确认的工资表及考勤明细相互印证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重复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已休年假,无需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签收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享受29天有薪假期,其中目前能搜集到原告申请休年假的请假单共13天,被告已支付这13天的工资。故原告已经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原告重复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8日,刘XX入职XX公司工作。2011年3月1日刘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刘XX,下同)的工作内容为操作员;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甲方(即XX公司,下同)执行法定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及休假制度;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照计时工资1100元/月计算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工资在每月15-30日发放……”刘XX一直在XX公司工作,并在随后担任成型课课长一职。
2014年7月8日,XX公司对刘XX进行降职,并就其降职一事向各部门发布一份“内部联络单”。该联络单内容为“员工刘XX在本厂工作期间任职于成型课课长,因没有照厂内规定应依照生产排单下生产指示单,因而造成生产进度落后影响本厂生产效率。经高层主管裁决将其降职为成型课线长一职,从2014/7/1起生效并执行。特此公告之。”双方对本次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均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刘XX未就本次调整工作岗位提出异议,刘XX不予认可。就2015年2月4日第二次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宜,XX公司主张其尚没有将刘XX从线长调整为技术员,双方就此次调整工作岗位一事还处在协商过程中。刘XX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昆仰员工异动单”,该员工异动单记载刘XX从成型课线长职位调整为成型课技术员、薪资同调整后的技术员,异动生效日期2015年2月3日,有调入部门课长、经理的签批,调出部门无课长、经理签名。
2015年2月5日,刘XX离开XX公司并在当天与公司罗XX通电话,要求恢复成型课课长职务。罗XX表示刘XX现在为线长,不可能再担任课长,并称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降职,刘XX称其不同意担任线长。刘XX在上述通话中要求恢复课长职位未果,当日委托律师以XX快递形式向XX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为:XX公司在2014年7月份将刘XX从课长降职为线长,又于2015年2月3日将其从线长降职为技术员并单方面下调其工资待遇,违反劳动法,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XX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认为该律师函是刘XX及其律师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12日,XX公司向刘XX邮寄一份“旷X通知书”,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若在3月18日还未正常上班,视为刘XX自动离职。刘XX否认收到该旷X通知单。
2015年2月26日,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问题等引发争议,刘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15年1月份工资6000元及2月1日至5日的工资1420元;2、经济补偿金86506元;3、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加班费63920元;4、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没有安排年休假的工资5681元。2015年5月8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资4800.51元(其中2015年1月份差额4560元,2015年2月份240.51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刘XX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双方确认刘XX的工资在每月25日至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双方对刘XX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XX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加班工资,刘XX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加班工资以其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为准。该工资表栏目包括“基本薪资、出勤工时、带薪假工时加班类别工时(包括平时、周末、法定)、细项加总(包括底薪、带薪假工资、绩效奖、职位津贴、奖金),扣除项、加班费(包括平时、周末、法定)”。根据该工资表,刘XX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3269元、3928元、4320元、3220元、2203元、2246元、1526元、1533元、1319元、1533元、1440元。经统计:刘XX在2014年2月平时加班30小时,加班工资400.86元;2014年3月平时加班14小时及周末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187.07元及285.06元;2014年4月平时加班42小时及周末加班28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561.21元及498.85元;2014年5月平时加班42小时及周末加班50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561.21元及890.8元;2014年6月平时加班20小时及周末加班20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267.24元及356.32元;2014年7月平时加班36小时及周末加班28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481.03元及498.85元;2014年8月平时加班24小时及周末加班30小时,加班工资分别为320.69元及534.48元;2014年9月周末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142.53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没有加班及加班工资;2015年2月平时加班2小时。其中,2015年1月份刘XX打卡正常出勤的工作时间为176小时,无加班;2月份打卡正常出勤时间为3天。刘XX不认可上述工资数额并主张该工资表的工资仅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并提交了一份“广发银行卡客户对账单”,主张其月工资包括“代发工资”和“存款户转入”两部分。该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以“代发工资”形式存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985元、3269元、3928元、4282元、3220元、2203元、2246元、1384元、1533元、1319元、1533元、1440元。该对账单还显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在每月底或月初时以“存款户转入”形式分别存入3415.11元、3131.32元、2622.13元、2436.1元、2979.89元、1621.82元、3648.28元、5010.35元、4460.92元、4974.71元、4760.92元,在2015年3月4日以“存款户转入”形式存入3232.19元。XX公司认可该银行卡系刘XX的工资卡但不认可工资数额。对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刘XX认可为5999元,XX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在庭审时主张5999元包括工资和福利(不属于工资)。双方还确认刘XX的2015年1月份工资已发放144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此外,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刘XX考勤月明细表核查,该表载明的刘XX在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周末加班与工资表载明的均一致。
关于昆仰员工异动单,XX公司确认该员工异动单的真实性,并称员工异动单是公司的内部审批单,先由调入部门同意,然后由公司与员工协商,故课长、经理签名仅是调入部门签名,调出部门并没有做出决定。该员工异动单上记载的“2015年2月3日”是填写时间,并非正式调整工作岗位的时间,正式调整工作岗位的时间是内部联络单填发时间。双方在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过程中,刘XX趁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时候拿走了该员工异动单,该员工异动单未对刘XX生效。刘XX予以否认,并称该员工异动单已经在厂区公告栏张贴,是其从公司的公告栏中撕下并取走,该异动已经经过经理、课长签名确认,并且对外公告,注明生效日期,调整工作岗位已经由XX公司单方面作出并生效。另外,在仲裁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本案的内部联络单是XX公司公告出来的,刘XX主张上述员工异动单是公司发给其本人,XX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员工异动单为公司内部沟通的过程,并未向刘XX发出,是刘XX私自拿走的。
诉讼过程中,XX公司还提交了XX公司请假单四份,上述请假单均载明成型课刘XX(工号00348)请假,请假类别为年休假,课长一栏及经理一栏分别有刘XX、经理的签名,四次休假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8时至2014年3月28日17时、2014年3月31日8时至2014年3月31日17时、2014年6月16日8时至2014年6月20日17时、2014年6月23日8时至2014年6月27日17时。刘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3月份为补休2013年度年休假,6月份为事假。刘XX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XX公司不予认可,至本案诉讼时仍继续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刘XX自2001年2月8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评述如下:
关于刘XX和XX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结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意志,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XX在XX公司正常打卡上班至2015年2月4日,其从次日开始没有上班,于2月5日以邮寄书面通知(即律师函)的形式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也一直未到XX公司上班,即刘XX没有再履行与XX公司的劳动义务,应视为其已经单方面通过其行为在事实上解除了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向刘XX邮寄通知书以及为刘XX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不愿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应视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刘XX在事实上解除了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取决于XX公司对刘XX调整工作岗位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情况来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属于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同时,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在性质上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而影响劳动者的权利。本案涉及到两次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对第一次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此次调整,刘XX从成型课课长降职为成型课线长,其工资从6月份的6199.89元到调整当月的3824.82元,但8月份工资升至5894.28元,并于此后与降职前的工资保持基本一致的水平。XX公司在对刘XX降职当月降低其工资属违法降薪,但其后又及时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刘XX在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XX公司已经不存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此次调整工作岗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刘XX主张其在第一次调整工作岗位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提出过异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刘XX在此次调整工作岗位后一直担任成型课线长,工资水平与调整工作岗位前的水平基本一致。时隔半年后,其再以XX公司曾经违法调整工作岗位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调整工作岗位,刘XX主张XX公司将其从成型课线长降职为技术员,XX公司辩称并未完成上述调整行为,对刘XX的调整还在协商过程中,即双方的争议在于员工异动单是否对刘XX产生效力,亦即XX公司是否将刘XX从线长降职为技术员。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完成对刘XX的第二次调整工作岗位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就刘XX获取员工异动单的意见相左,且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XX就如何取得员工异动单在仲裁和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第二,根据XX公司第一次对刘XX调整工作岗位的做法,该公司的正式行文为“内部联络单”,该内部联络单需要进行公示。因此,员工异动单属于公司内部沟通程序的说法更加可信;第三,刘XX提交与罗XX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XX公司就工作岗位调整尚处在协商过程中,XX公司并未完成对刘XX的工作岗位调整。
关于XX公司有无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就刘XX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数额的主张不同,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刘XX提交的工资卡看,工资卡中每月的代发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的每月工资数额除2014年5月、9月略有差别外,其他月份的数额均一致。XX公司认为刘XX的薪酬包括工资和福利,但又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确认刘XX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9元,与刘XX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只是刘XX实际收入的一部分。因此,本院确认刘XX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99元。另一方面,至于刘XX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显示,XX公司按照1550元/月为基数计算小时工资,对刘XX在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及周末加班时间已经分别按照150%、200%的标准支付了其加班工资。上述计算方式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刘XX认为XX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XX公司不存在拖欠未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关于2015年1月份及2月份的工资支付问题。因双方已确认刘XX的2015年1月份工资已发放1440元,刘XX提交的工资卡对账单虽显示2015年3月4日已经以“存款户转入”的形式发放了另一笔工资3232.19元。因穗南劳人仲案[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终局裁决”,且在该裁决书中已经对XX公司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进行指引。但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申请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XX公司认可该裁决,确认XX公司应当支付刘XX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4560元。对于2015年2月份的工资,因XX公司未予发放,应当按照刘XX的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予以支付,确定为240.51元(1550元/月÷21.75天×3天+1550元/月÷21.75天÷8×2×150%),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刘XX年休假工资问题。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安排,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因刘XX在XX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4年,其在2014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XX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刘XX在2014年的工作时间休假四次共计13天,刘XX称其中6月份的两次共10天假期为事假,该意见与请假单载明的请假类别为年假不一致,应当以请假单载明的为准。刘XX称其在3月份的两次休假为补休2013年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以请假单载明的为准,XX公司已正常发放刘XX上述休假期的带薪休假工资,无需再支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刘XX工作至2015年2月4日后于次日离职,其在2015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0.93天(34天÷365天×10天),不足一整天,故XX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X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及2月份工资共计4800.51元;
2、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XX
  • 2015-09-02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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