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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00888号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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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5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XX。
指定辩护人邬XX。
被告人汤X。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3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XX。
被告人葛XX。2013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4月2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监狱服刑)。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解回湖州市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
指定辩护人方XX。
被告人雷X。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汤X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葛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X及其指定辩护人盛XX、邬XX,被告人汤X及其指定辩护人葛XX,被告人葛XX及其指定辩护人方XX,被告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所购买的枪支是被人强卖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从盗窃罪、抢劫罪的证据来看,其起辅助作用,汤X起主要作用,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X、葛XX、雷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章XX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章XX在非法买卖枪支罪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章XX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X、葛XX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葛XX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汤X、葛XX自愿认罪;被告人汤X到案后,揭发其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请求对被告人汤X、葛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章XX、汤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汤X提供汽车钥匙并联系买家,被告人章XX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东XX“蓝宝石浴场”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浙E×××××)1辆,价值人民币117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X、汤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详细信息、小型汽车浙E×××××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蒋X、梁X的证言;被害人朱X、李X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章XX、汤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章XX、汤X、雷X经事先合谋,携带枪支、匕首并购买手套、裤袜、绳子、黏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燕京XX”,准备抢劫该火疗馆店主葛X,后因等候葛X未果而未实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X、汤X、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示作案工具匕首1把、黄色塑料胶带1卷、绿色绳子1根、白色手套2副、黑色丝袜头套2只;扣押清单;证人曹X、陈X、钱X的证言;被害人葛X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章XX、汤X、雷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章XX、葛XX经预谋,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由被告人葛XX寻找卖枪人,被告人章XX出资人民币11000元,从他人处购买自制转轮手枪3把、子弹30余发。随后带回本市,被告人章XX将其中1把手枪、5发子弹藏匿于本市吴兴区XX其经营的“好好饭店”内;将其中2把手枪、10发子弹,给予被告人葛XX,被告人葛XX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葛XX将上述枪支、子弹藏匿于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飞英新XX室内。案发后,涉案枪支、弹药均已被追缴。经鉴定,追缴的手枪均为自制霰弹枪(以火药为动力),弹药均为制式猎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X、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证人阮X、花X、赵X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湖公物鉴(痕)[2014]7号、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章XX、葛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汤X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案其他证据: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章XX、汤X、葛XX、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汤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XX、汤X、雷X预谋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XX、葛X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对被告人章XX、汤X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章XX、汤X、雷X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XX、汤X、雷X减轻处罚。被告人汤X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X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汤X、葛XX、雷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章XX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章XX、葛XX经预谋,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由被告人葛XX寻找卖枪人,被告人章XX出资人民币11000元,从他人处购买自制转轮手枪3把、子弹30余发。上述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章XX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章XX提出从盗窃罪、抢劫罪的证据来看,其起辅助作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章XX参与两罪共同预谋,其中,盗窃作案时,到现场亲自动手窃取了财物,参与销赃和分赃;抢劫作案时,携带枪支、购买作案工具胶带1卷、白色手套2副,并在作案现场等候被害人出现;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之规定,被告人章XX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章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XX在非法买卖枪支罪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2月10日早上查获枪支后,于2月10日下午分别对章XX、汤X制作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吴)勘(2014)第1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10时10分,而被告人章XX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供述非法买卖枪支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13时40分,据此,被告人章XX的指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XX、汤X、葛XX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XX、汤X、葛XX、雷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葛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章XX盗窃作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汤X盗窃作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章XX盗窃作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非法买卖枪支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汤X盗窃作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黄色塑料胶带一卷、绿色绳子一根、白色手套两副、黑色丝袜头套两只、自制转轮手枪三把、子弹十五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越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俞XX
  • 2014-09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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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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