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南通XX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津民终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馨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X内。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张X,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钟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从1750万元中结算扣除应当由南通XX公司、XX公司承担的船舶建造成本费用135XXXX8512.95元及相应利息,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南通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协议”未被履行的真实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已无履行意愿,对此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4号”案)及(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9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69号”案)判决已有认定。第二期款项应于2011年9月支付,但XX公司未付款,南通XX公司亦未备妥自筹款。为避免更大的损失,2012年1月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寄回银行保函,其后一年半时间内南通XX公司、XX公司均无付款意思表示,上海XX公司不得不于2013年7月通知南通XX公司解除《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均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形,南通XX公司与XX公司均不违约,至少也应认定上海XX公司同样不负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造成的影响,未考虑上海XX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在“24号”案和“69号”案中,XX公司坚称未收到上海XX公司寄送的银行保函,直至本案XX公司已收到保函原件的事实方获查清。XX公司所述未收到保函原件及付款通知原件的陈述并非事实,应对其做不利推断。在寄送保函和付款通知原件时,上海XX公司已将文件内容和快递凭证扫描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XX公司林XX。根据《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该邮件自发出时应视为已递交。即使未能证明付款通知原件已送达对方,一审判决也应当关注南通XX公司、XX公司是否有善意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的意愿,而南通XX公司、XX公司均无善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愿。(三)一审审理时,上海XX公司曾就造船损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裁定不予受理。上海XX公司提出造船损失抗辩,一审判决却认为上海XX公司要求保留预付款冲抵造船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客观剥夺了上海XX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XX公司反诉,却未给予法定上诉期,违反程序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解除超出南通XX公司一审诉请,也无法律依据。南通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且“69号”案、“24号”案民事判决仅在判决理由中记载“三方协议”解除,在判决主文并未判令“三方协议”解除,不产生变更或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且“24号”案、“69号”案的二审判决亦未支持前述判决理由。“三方协议”是独立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其自动解除。在“三方协议”有效情况下,南通XX公司无权向上海XX公司追索1750万元。(五)按照《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只有发生因上海XX公司违约、买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可由上海XX公司在收到买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向买方返还全部已付款项1750万元并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但本案上海XX公司并未违约,且《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非买方通知解除,因此不能适用《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相关规定。本案由于南通XX公司资金问题,各方当事人协商暂缓支付第二期款项。因南通XX公司、XX公司迟迟未通知上海XX公司恢复履行合同,上海XX公司通知解除《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认定上海XX公司是否违约,应当按照《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未提供付款通知原件不属于约定违约情形。南通XX公司在“24号”案及“69号”案中承认,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上海XX公司是因XX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而解除合同的。在本案庭审中,南通XX公司表示,《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称,三方当事人实际就暂缓支付第二期款项口头达成一致,只是没有书面文件。即使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海XX公司已将付款通知原件交付XX公司,也仅导致第二期付款条件可能未达到满足条件,并不导致上海XX公司违约。本案实际是因资金问题,各方协商一致后暂缓支付第二期款项、上海XX公司不得不暂缓船舶建造工作,并非因上海XX公司违约导致涉案船舶停建。XX公司和南通XX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在此情况下,上海XX公司通知南通XX公司解除《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南通XX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从南通XX公司、XX公司在涉案船舶停建后长达一年半时间内未催告、未解除合同的消极行为,也可判断本案船舶停建是因资金原因,而非因上海XX公司原因。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船舶建造成本费用应当由南通XX公司、XX公司承担,从1750万元船舶建造款中结算扣除。(六)一审判决判令上海XX公司按照年利率8%向南通XX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南通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船舶未建造,南通XX公司未取得涉案船舶,无任何违约行为。南通XX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项应当返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XX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就涉案《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而言,XX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在相应《融资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已解除情形下,XX公司与涉案《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再无任何关联,不应就南通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间《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解除事宜产生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认定XX公司系合同主体,其在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南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XX公司、XX公司连带返还船舶建造预付款1750万元;2.判令上海XX公司、XX公司赔偿按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上海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购买两条47500吨散货船(船体编号分别为DD026号、DD027号)。两份《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均约定: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额为875万元,第二期分期付款金额为5250万元。第二期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原件、买方确认买方收到卖方、船级社和买方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合同还约定:买方在本船交船前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具有预付款性质。如果买方根据本合同条款规定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取消和/或解除本合同的,卖方应无条件地、立即以人民币退还买方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给卖方的所有合同价格的分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有义务偿还分期付款的,则卖方应按8%的年利率对各期支付的这些款项支付利息给买方,计息期为从卖方收到各笔分期付款的当日开始计息直至卖方退款汇出之日为止。如果买方违约,卖方有权保留买方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所有款项。
上海XX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南通XX公司发出第一期付款通知,南通XX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200万元、于5月3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400万元、于5月4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400万元、于5月31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750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750万元,包括DD026号船舶第一期预付款875万元和DD027号船舶第一期预付款875万元。
南通XX公司为筹措资金,将上述两份《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并取得上述两条船舶的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南通XX公司使用,为此南通XX公司和XX公司就DD026号、DD027号两条船舶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两份造船合同转让双方协议(以下简称“双方协议”)。两份“双方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协议约定:南通XX公司继续履行其在建造合同下除付款义务以外的一切义务,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第二期至第五期付款,但南通XX公司还应就建造合同下第二期款项支付总造价5%的自筹款项875万元,该自筹款项部分应在XX公司首笔支付款项预计到期前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根据XX公司书面通知付至XX公司指定账户内,由XX公司统一支付给上海XX公司。在南通XX公司未违反协议的情形下,因XX公司原因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船舶价款的付款义务,XX公司自行对船厂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船厂向南通XX公司索赔而南通XX公司实际遭受了损失的,XX公司应予以赔偿。
南通XX公司、上海XX公司和XX公司还就DD026号、DD027号两条船舶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有关《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上海XX公司确认同意南通XX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第二期至第五期付款,XX公司保证根据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规则支付船舶建造款项。
关于DD026号船舶的建造,中国XX开具了船舶建造开工证书,南通XX公司、XX公司和船级社代表于2011年8月16日在开工证书上签字,XX公司于同年9月8日取得开工证书原件。2011年9月7日,江苏XX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5250万元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该分行职工田XX将该保函直接寄给了XX公司林XX。上海XX公司因未如期收到DD026号船舶第二期预付款,为减少保证金损失,其要求XX公司将上述保函退回江苏XX。2012年1月XX公司将保函寄回江苏XX。
关于DD027号船舶的建造,DD027号船舶开工证书上没有XX公司的签字,上海XX公司没有通知XX公司交付第二期预付款,也未出具第二期预付款保函。
2013年7月30日,上海XX公司向南通XX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DD026号和DD027号船舶建造合同。
2014年12月24日,南通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并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为第三人,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南通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XX公司赔偿175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69号”案和“24号”案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南通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驳回南通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原、被告签订的造船合同转让双方协议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有关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作为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协议同时解除,原告恢复《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买方地位。”南通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XX公司为履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共支付以下费用:船舶柴油机首期货款325.6万元,船舶柴油机发电机组定金144万元,船舶舵机首期部分货款20万元,船舶人孔盖等货款389381.76元,船舶钢板货款XXX.03元,船舶设计技术部分服务费231万元,船舶详细设计和生产设计部分服务费118万元,船级社审图、检验及发证服务费121.8万元,澳大利亚审图费、税费10505.16元,保函手续费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三方协议”是否解除;2.合同解除后三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3.上海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向南通XX公司返还预付款。
一、“三方协议”是否解除
一审法院“69号”案和“24号”案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通XX公司、上海XX公司和XX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受上述判决约束。上述判决在判令解除南通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认定“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同时解除,南通XX公司恢复《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买方地位,而上海XX公司作为《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造船方,与作为船舶买方的南通XX公司存在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按照《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约定,南通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的1750万元款项系履行该合同项下第一期分期付款义务,因该款项的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自然属于因船舶建造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此南通XX公司有权按照《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要求上海XX公司向其返还船舶建造预付款。上海XX公司否认“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进而认为按照“三方协议”南通XX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否定一审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的证据,因此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三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依据DD026号和DD027号船舶《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约定,买方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包括三项:1.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原件;3.买方确认收到卖方、船级社和买方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
就DD026号船舶而言,一审法院“69号”案生效判决认定:上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XX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取得开工证书原件,江苏XX于2011年9月7日开具了以XX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但不能证明XX公司是否实际收到预付款保函原件、付款通知原件,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XX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关于开工证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XX公司已经收到原件,本案庭审时三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关于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上海XX公司在本案审理时补充了一份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记载,上海XX公司曾要求XX公司返还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询问银行地址,并将保函原件寄回了江苏XX,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收到了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上海XX公司在本案补充提交的电子邮件足以推翻“69号”案生效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关于付款通知原件,在一审法院审理“69号”案时,上海XX公司提交了其将该付款通知原件寄给XX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和一份电子邮件。本案审理时,上海XX公司除将邮件进行公证外没有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上述邮件是上海XX公司周XX发给XX公司林XX的,主要内容是“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及付款通知原件已经通过快递寄往贵公司,附件为扫描件及快运单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一般待证事实,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即可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对否定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上海XX公司在本案并未补充新证据,公证的邮件中没有XX公司的回复信息,国内特快专递单是复印件,而且没有XX公司签收情况的记载,因此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原件,不足以推翻“69号”案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
就DD027号船舶而言,一审法院“24号”案判决认定,三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本案审理时,上海XX公司也认可未开具第二期预付款保函,未发送付款通知。
综上,DD026号船舶有一个付款条件没有成就,DD027号船舶三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因此XX公司不支付两条船舶第二期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南通XX公司自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上海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向康海XX返还预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南通XX公司按照《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向上海XX公司支付了首期预付款1750万元,且南通XX公司对《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上海XX公司恢复原状,上海XX公司依法应将收取南通XX公司的1750万元预付款返还南通XX公司并依合同约定赔偿南通XX公司利息损失。鉴于南通XX公司对《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上海XX公司要求保留南通XX公司预付款冲抵其造船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未实际占有南通XX公司预付款,因此对南通XX公司预付款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XX公司预付款1750万元;二、上海XX公司给付南通XX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算、400万元自2011年5月3日起算、400万元自2011年5月4日起算、750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8%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南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涉案DD026号、DD027号两条船舶,其《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分别为MSFL-2011-0542-C-ZZ-001、MSFL-2011-0542-C-ZZ-002,首页记载“XX金融租赁”或“XX金融租赁业务合同”;其“三方协议”编号分别为:MSFL-2011-0542-C-ZZ-001-BC、MSFL-2011-0542-C-ZZ-002-BC,首页记载“XX金融租赁业务合同”。其“双方协议”编号分别为MSFL-2011-0542-C-ZZ-001-ZR、MSFL-2011-0542-C-ZZ-002-ZR,首页记载“XX金融租赁业务合同”。
“三方协议”序言约定:鉴于上海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该合同已经在履行过程中。南通XX公司为筹措资金,经与XX公司协商,决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由南通XX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购买上述船舶,XX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该船舶出租给南通XX公司使用,上海XX公司确认同意南通XX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XX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船舶建造和融资租赁等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本案一审期间,上海XX公司以南通XX公司、XX公司为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津72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反诉裁定),以反诉只能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上海XX公司在反诉状中将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反诉立案条件为由,裁定对上海XX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该反诉裁定未在尾部记载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涉案DD026号、DD027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被解除、预付款1750万元实际支付给上海XX公司且迄今未返还、DD027号船舶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三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等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三方协议”是否已解除。2.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第一、涉案“三方协议”是否已解除
一审法院“24号”案、“69号”案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南通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SFL-2011-0542-C-ZZ-001、MSFL-2011-0542-C-Z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上述判决主文,并未涉及“三方协议”解除事宜,但上述两案判决理由部分均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三方协议”作为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协议同时解除进行了阐释。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核心内容,在认定法律关系、查清法律责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认定虽未经判决主文明确表述,但在判决理由部分经阐释,应发生一定之约束力,但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认定系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阐释;第二、该认定涉及问题已在前案中由当事人全面说明与辩论;第三、该认定系属实质性认定;第四、该认定在后案中由当事人主动援用。由于“24号”案、“69号”案争议焦点为:1.《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合同是否解除;2.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南通XX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三方协议”是否解除在上述两案中均非争议焦点,且各方当事人在上述两案及上诉案件审理中,虽涉及“三方协议”,但并未针对“三方协议”是否解除问题予以全面说明与辩论。故而,“24号”案、“69号”案判决理由中关于“三方协议”是否解除的阐释不对本案发生约束力。
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本院均将之作为争议焦点,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说明与辩论,在《融资租赁合同》已经“24号”案、“69号案”判令解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制式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与“三方协议”首页均记载“XX金融租赁”或“XX金融租赁业务合同”,应认定上述合同均系XX公司从事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所使用的业务合同文本。第二、从“三方协议”编号来看,其编号与《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协议”编号具有较强一致性,“三方协议”前六段字符与《融资租赁合同》一致,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BC”字符作为其尾段,应认定“三方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较强关联性。第三、从合同内容来看,“三方协议”序言明确提及“鉴于”上海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南通XX公司为筹措资金,经与XX公司协商,决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上海XX公司确认同意南通XX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XX公司。可见“三方协议”签订目的即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且“三方协议”序言同时还约定了其事宜为“船舶建造和融资租赁等相关事宜”,“三方协议”第一条“定义”约定其使用词语与“建造合同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三方协议”第二条“建造合同下权利义务的转让”、第三条“船舶款项的支付”等条文均明确涉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再安排,“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上海XX公司确认知悉“三方协议”系“鉴于融资租赁的安排”,XX公司受让“建造合同”并支付船舶价款,取得船舶所有权,之后将船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南通XX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等事项,上述内容亦可印证“三方协议”系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不能脱离《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而单独存在。在《融资租赁合同》已经“24号”案、“69号”案判令解除且经二审生效判决维持、《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已解除的情况下,“三方协议”应认定亦已解除。上海XX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DD026号、DD027号船舶《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均约定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为:(1)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原件;(3)买方确认买方收到卖方、船级社和买方代表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
关于DD027号船舶第二期款项的三个付款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均未成就。故而,作为款项支付主体的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南通XX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DD026号船舶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按照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开工证书原件已由XX公司实际取得。关于预付款保函原件是否由XX公司取得问题,虽“69号”案认定不能证明XX公司实际收到,但在本案一审期间上海XX公司补充提交电子邮件,足以推翻“69号”案生效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至于付款通知原件是否由XX公司实际收到问题,虽然上海XX公司一审提交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354号《公证书》,证明上海XX公司周XX曾发送电子邮件给XX公司林XX并抄送南通XX公司王庆,告知第二期付款通知书原件、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通过快递方式寄给XX公司林XX,且电子邮件附上了保函、付款通知及EMS寄送单扫描件,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涉文件均要求原件而非电子文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实际收到付款通知原件。在此情形下,DD026号船舶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而XX公司、南通XX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涉案《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三方协议”等均解除,且南通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海XX公司持有1750万元预付款不再具有法律与合同上的依据,应退还给南通XX公司。就预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虽《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第十章约定的“买方解除合同”情形与本案不尽一致,但上海XX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南通XX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明确写明通知终止合同的依据为合同条款“第10,11及12章的相关内容”,且综合考虑南通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1750万元预付款自2011年以来长期为上海XX公司占用、南通XX公司客观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上海XX公司应按年利率8%向南通XX公司给付预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是否存在三方当事人实际就暂缓支付第二期款项口头达成一致问题,XX公司一方虽在一审庭审陈述“而且实际上,对于第二期款项暂缓支付,三方是达成一致的,但是没有书面文件”,但南通XX公司对此未予以明确认可,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暂缓支付第二期款项,对上海XX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上海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未给予其针对反诉裁定的上诉权利,以及一审判决超诉请裁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上海XX公司收到反诉裁定后,并未就反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或者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根据2016年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民事裁定书(对反诉不予受理用)样式并未要求在尾部写明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内容,反诉裁定遵循该样式要求制作,并无不当。故,上海XX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上海XX公司关于存在造船损失的反诉主张,因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受理,上海XX公司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解除是否超出南通XX公司一审诉请从而构成超诉请裁判问题。南通XX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涉及“三方协议”,且其诉请实质依赖于“24号”案、“69号”案对“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而上海XX公司、XX公司答辩均涉及“三方协议”(上海XX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解除、XX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当事人诉辩主张在“三方协议”是否解除问题上形成本案焦点。且如前所述,由于“三方协议”系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不能脱离《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而单独存在。故而,一审判决对“三方协议”认定解除,并不属于超诉请进行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7-12-28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