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林X,男,年龄不详,现住辽中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号。
负责人:叶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林XX、林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张书铭、齐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林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7年11月11日,被告林XX驾驶车牌号为辽A306**的机动车与原告在金梁线6KM+700M发生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
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745.66元、误工费13374.12元、护理费16978.2元、住宿费56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2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林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1万元,经我公司查勘原告系农村居住在大红旗,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误工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定损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1时30分,在新民市XX6KM+700M处,林XX驾驶辽A306**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李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林XX驾驶辽A30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117745.4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
原告的伤于2018年4月11日经鉴定,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家政人员护理26天,花费护理费6760元。
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市于洪区西XX1-23-2居住,并在沈阳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745.66元、误工费13374.12元、护理费16978.2元、住宿费56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2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14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林XX驾驶辽A30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务工证据,并经法院核定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社区证明和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出院后医嘱三个月护理费问题,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一人护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因不为必要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无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117745.66元。
(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护理费16548.36元。
(39261元/365天*91天+6760元=16548.3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伙食补助费2700元。
(27天*100元/天=27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11700元。
(117天*3000元/30天=1170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残疾赔偿金151229.6元。
(20年*32876元/年*23%=151229.6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鉴定费10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2000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