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
法定代表人韩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住东台市。
原告刘XX与被告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以下简称永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和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的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永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X及其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4186.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的村民。2014年下半年,原告的中心渠南至南XX承包地(东至道路、南至沟渠、西至周某某、北至田埂)流转给东台市XXX集团种植。2015年下半年,因农网改造需要,XXXXXX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市供电公司)征用了原告承包地的一块地方竖立铁塔式电杆,并一次性给予土地补偿费4186.17元、青苗补偿费5600元。该补偿款东台市供电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下发到被告处,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其中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
永和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仍然是集体土地,且在2016年土地确权时在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征用的记录。在原告将涉案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后,被告每年足额给付了租金。另外,在土地确权时原告的土地面积没有被核减。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系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村民。2014年下半年,刘XX与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和村经济合作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刘XX将5.96亩土地(具体位置及面积见附表)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永和村经济合作XX,用于集中经营。流转期限自2014年秋播起至2028年秋熟作物收获时止,土地用途只能用于新型农业经营项目,年租金标准为1000元∕亩。国家征用时,合同即行终止,刘XX按面积享受征地补偿。2014年12月31日,永和村经济合作XX与东台磊达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内容为:永和村经济合作XX将通过流转集中的永和村五组的317.81亩土地出租给东台磊达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期限自2014年秋播开始起至2028年秋收结束止,出租土地的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2015年下半年,东台市供电公司因农网改造在涉案土地上架设铁塔。此后,东台市供电公司向永和村委会支付塔基补偿费4186.17元(93.026平方米×45元),青苗补偿费5600元。
又查明,涉案输电线路塔基占地约56平方米,其中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约3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32098XXXXX007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出租合同书、土地流转租金发放清单、盐城供电公司政策处理赔偿收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苏政办发〔2007〕2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意见的通知》、本院(2017)苏0981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XX持有编号为32098XXXXX007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台市供电公司因电网建设需要,在案涉土地上建造输电线路塔基,占用原告部分承包地。为此,东台市供电公司向永和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该案涉土地补偿费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XX土地补偿款136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4元,被告东台市梁垛镇永和XX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凯卫
审 判 员 苏学广
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