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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XX公司与石XX、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8)鲁1425民初159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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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齐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许XX,山东XX律师。
被告:石XX,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齐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
被告:邱X,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齐河县XX公司与被告石XX、青岛XX公司、邱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齐河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石XX、青岛XX公司、邱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XX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齐河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祝玉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
  • 2018-07-24
  • 齐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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