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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婚姻家庭
  • (2014)凤民一初字第0059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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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原告尹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诉称:尹X、刘XX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2007年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刘XX无端怀疑尹X有外遇,并经常对刘XX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尹X起诉要求离婚,带领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尹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刘XX对尹X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三、通话记录、录音及缴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刘XX承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同意离婚的通话事实。
四、申请证人方某、孙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尹X娘家父母的庄邻。2013年春节前,尹X回娘家,我们看见她脸上有伤,听其家人说是她丈夫打的。
刘XX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尹X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就案件事实做如下确认:尹X、刘XX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2007年双方补办结婚证。2014年3月12日,尹X以刘XX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带领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尹X主张刘XX有家庭暴力行为,无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刘X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尹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厚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XX
  • 2015-07-28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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