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女,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达州市渠县人,大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小学教师,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朱XX,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龙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弟朱XX欠原告54000元,被告朱XX自愿为其弟朱XX承担3万元的债务,并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朱XX同意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3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朱XX辩称:我和龙X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3万元是我承诺代我弟弟偿还。
但我已将3万元转到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已转付给了原告龙X。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朱XX户籍信息;
3、承诺书原件。
被告提供证据为《收据》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将3万元交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将3万元付给龙X的,担保公司吕X给我出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弟朱XX未经原告允许利用原告银行卡透支了5.4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注明月息2分。
后因朱XX未归还上述款项酿成纠纷,并2015年4月9日到派出所解决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弟朱XX因欠龙X现金54000元,我和父亲同意在2015年4月2日前支付3万元,下余2.4万元由朱XX自行处理。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给吴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吴XX帮朱XX退还276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9日向龙X建行转帐支付”。
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XX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债务转移。
因此,被告应当依照《承诺书》约定承担支付原告3万元现金的民事责任。
但该《承诺书》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XX支付给原告的27600元的收条已载明“吴XX代朱XX退还…..”。
而被告以吴XX的汽车抵押给担保公司贷款用于支付给原告后由被告偿还给担保公司赎回该车而视为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龙X的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提供担保公司吕X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存在时间差异。
该《收条》拟佐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龙X借款本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