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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辽0113民初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1616570。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724739C。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3.35元、护理费22745.36元、误工费130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辅助器材费2400元、复印费74元、残疾赔偿金6246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仟XX动漫迷城水寨(欢乐戏水区)玩滑梯时,因设备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共住院91天。
被告仟XX在被告XX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被告仟XX辩称,1、医疗费:原告诉状中的医疗费27293.35元,包含了我司垫付的25301.85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2、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赔偿。
3、误工费:原告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
4、辅助器具:应根据医嘱、合法票据赔偿。
5、营养费:按医嘱,合理范围内赔偿。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推算。
7、复印费:按合法票据赔偿。
综上,因设备地面湿滑,导致游客摔伤,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XX辩称,仟XX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限额28万元,财产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针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司根据仟XX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司不同意承担。
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付。
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外雇护工标准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虽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法人名字是原告,但无法证明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本人,结合原告年龄,其已远超退休年龄,事实上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
辅助器具费2400元应提供有效医嘱,证明合理必要性。
复印费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居民户口,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
亲属关系证明没有社区人员签字,不予认可。
且原告本身也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12时30分,原告在仟XX动漫迷城水寨(欢乐戏水区)玩滑梯时,因设备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伤腰部。
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91天(2017年6月30日至9月29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护工护理85天,家属陪护6天。
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
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293.35元,其中被告仟XX25301.8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仟XX在被告XX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限额28万元,财产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仟XX水上乐园游玩消费,被告仟XX应为其提供足够安全保障,因其安全措施不完善没有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警示义务,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危险性有自我保护意识,因其没有充分注意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仟XX二者责任以30%和70%划分为宜。
因被告仟XX在被告XX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首先由被告XX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仟XX承担。
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关经济损失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票据为27293.35元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仟XX先行垫付25301.85元,原告自行支出1991.5元。
被告仟XX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其垫付情况,虽原告提出被告仟XX仅垫付2万元,但对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仟XX陈述其垫付医疗费数额予以采纳。
被告XX辩称按医保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91天,计9100元。
3、营养费,医嘱禁食水、半流食,本院酌定30元/天,91天,计2730元。
4、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系餐饮行业从业人员,故误工费本院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7.31元×(91天+30天)=12984.51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系腰椎损伤及家在外地的情况,原告聘请护工陪护合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陪护护理费每天260元予以支持,家属陪护期间,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260元/天×85天+107.56元/天×6天=22745.36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7、辅助器具费,本院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对原告所主张的脊柱保护支架2400元予以支持。
8、复印费,74元系合理花销,予以支持。
9、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花销,予以支持。
10、残疾赔偿金,定残时61周岁,计算为32876元×19年×10%=62464.4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未提供扶养义务人信息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核算。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46791.62元,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614.13元。
被告XX免赔200元由被告仟XX承担。
因被告XX并未举证其公众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上述11项损失有免赔事项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扣除200元免赔部分的其余损失102424.13元均由被告XX赔偿。
被告仟XX先行垫付费用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并由被告XX直接返还被告仟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77122.28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沈阳XX公司垫付费用25301.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由被告仟XX负担。
(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XX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5-14
  •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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