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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裴XX与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宁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裴XX。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X、上海XX公司与被告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文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上海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柳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上海XX公司诉称,牌号为沪A0XXXX的XX小型轿车系裴XX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购买,挂在案外人朱XX名下。朱XX于2008年6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两原告全权处置轿车的租借和买卖事宜。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该车,约定租33天,每天租金300元。到期后被告未付租金,多次要求续租。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过两份确认书,但仅在2011年11月5日支付租金13,000元。原告曾为此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4月3日起诉,但均因主体问题撤诉。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车辆租金255,000元,返还牌号为沪A0XXXX的XX小型轿车一辆。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租借牌号为沪A0XXXX的XX小型轿车一辆,每天租金300元,租期33天,后又续租至2011年5月21日。在交接车辆时并未明确由谁负责车辆年检,但按照惯例,出租人负有保证租赁物可以正常使用的义务。实际上年检也是由裴XX的朋友负责的,被告只是偶尔使用该车。因2010年4月30日以后该车年检到期,成为了不合格的租赁物,故被告的租金应当减免。2011年5月21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不应再收租金,只能按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2013年5月16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庭审时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归还车辆,在庭审笔录中亦明确应由原告指定交接地点,但此后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取车事宜,故未取车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且两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只是受托的管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同意返还系争车辆并希望原告尽快提走车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自两原告处租借车牌号为沪A0XXXX的XX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3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XX先生XX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0XXXX……到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如超过时间尽不归还,那每天按300元租金支付……”。被告在接收车辆的同时,也收到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沪A0XXXX轿车的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8月25日到期。2010年5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又先后出具确认书,确认了欠付租金的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3,000元。因被告未还车,亦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方曾起诉,但因主体问题撤诉。现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A0XXXX的XX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朱XX(英文名HONGXIANGZHU)名下,朱XX系澳大利亚籍。其曾向两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是沪A0XXXXXXJHXCB35300C轿车所有权人。现委托裴XX、上海XX公司全权处置该轿车的租借和买卖事宜。委托权限:签订租借合同,履行租借合同,收取租金。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收取车款。及由此产生一切事宜。委托期限: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2014年2月,在澳大利亚相关官员和我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官员的认证下,朱XX在该份委托书上再次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3年5月16日,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1567号一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归还车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我们会确认好时间地点并写好交接书,并完成车辆的交接手续。完成车辆交接之后原告会撤去关于车辆返还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表示,此后其曾打给原告代理人一个电话联系还车事宜,原告代理人说要找个司机将车开走,此后没有下文。原告代理人对此表示,其确实接到过被告代理人的电话,但并未谈及还车事宜,而是询问原告方是否撤诉了。原告裴XX则表示,其先后打过至少五个电话给被告本人要求还车,但均未打通。
以上事实,由借条、确认书、委托书、书面认证文件、车辆信息、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是否交付了不合格租赁物;二、原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主张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全额支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交付租赁物时,该车经过年检,系合格租赁物。在完成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保单等文件材料的交接后,系争车辆由被告掌控。现被告主张其租车后车辆年检实际由原告负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2010年4月30日车辆年检到期后,被告非但未向原告提出车辆需要年检的问题,反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确认书并支付了13,000元租金,故被告主张原告交付了不合格租赁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两原告虽并非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接受委托,有权对本案系争车辆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亦是与本案原告方形成了汽车租赁关系,现两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租金,并无不当。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2011年5月21日租车合同到期终止,应按实际使用费来结算。但此时被告并未归还所租赁的车辆,故双方租赁关系依然延续。2013年5月16日,在庭审中被告虽同意还车,但并未就还车时具体如何操作达成一致,被告代理人称其向原告代理人打了个电话询问还车事宜,原告代理人对此否认,被告方对该节事实无证据证明,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与原告方协商过还车事宜,故被告主张其2013年5月16日以后车辆未还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再付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因被告仍实际占有租赁物,租赁合同未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日300元,现原告按此标准主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裴XX、上海XX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车辆租金计人民币255,0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裴XX、上海XX公司牌号为沪A0XXXX的XX小型轿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9.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2014-06-23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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