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96。
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了4000元现金给被告,后又于次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后又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至2014年10月22日,并直接在《借款合同》上更改借款期限。2014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了4000元现金给被告,后又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96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4天后归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诸多推搪。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证据3.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账96000元;证据4.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96000元;证据6.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陈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且在借据上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原告于X据当日转账96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2月7日,被告陈XX再次向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且在借据上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原告于X据当日转账96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另,原告称其于被告立据借款的当日分别各交付现金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交易清单为凭,且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立据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还所欠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6日的借款3万元,因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且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仅为4天及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仅表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并未表述被告已收取借款30000元。现原告未提交收据、欠据等相关交付凭据证实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4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XX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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