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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王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小克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33-8#,组织机构代码561XXXX2668-7。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本案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两份《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分别为XXX10KV线路搬迁工程、XXX500KV配电工程;工程编号分别为B2P2012-08-158A、B2P2012-08-158B;合同包干价分别为XXX.37元、487336.65元。
2012年9月21日,XX公司与王X就电力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XXX10KV线路搬迁及临时用电工程土建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1.新立方杆基础、电缆分支箱基础、欧式箱变基础;2.设备、材料、施工机具等物资的运输通道;3.电缆沟槽842米及管道480米、管井10座、破路及复原、河道架空管道、基础施工通道全部土建和材料。合同包干价为10万元,承包方式为王X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
XX公司称王X最初就工程报价预算为89021.2元,经修改变更为117021.2元,王X对此认可,但是认为之后XX公司不断重新更改图纸导致施工量变更,并举示两份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结)算书以证明其主张,XX公司认为施工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图纸也不能证明王X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因工程预(结)算书没有XX公司的签字确认,XX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10月26日,XX公司向王X支付了XXX项目电缆土方施工款11万元。
2012年11月1日,XX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XX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43668.33元和795859.19元的支票,XX公司将两张支票交给XX公司王X代为提现,王X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上述支票,并在收条上注明“到帐后提现”。由于银行提现金额限制的规定,2012年11月2日,XX公司只将金额为243668.33元的支票提现,并将该款项全部给付了XX公司。之后,XX公司将795859.19元的款项重新开具了两张支票交付给XX公司,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395859.19元,XX公司再次将该支票交给XX公司王X,但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及2012年11月9日将上述款项入账后并未将款项给付XX公司。XX公司称将支票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提现是由于公司因虚报注册资本受到行政处罚,XX公司认可XX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但是认为该款项是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称将243668.33元给付XX公司是由于该款项是给XX公司的回扣,并且收条上注明的“到帐后提现”就是指给XX公司回扣,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11月19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因XX公司工期延误,需支付违约金7310.1元,XX公司称该款项系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
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向原、XX公司进行了释X,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相应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XX公司、XX公司双方对法院就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的释X及变更无异议,并同意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另查明,XX公司王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XX公司王X除了与XX公司签订土建合同之外,还在XX公司该项目中承包了其他土建工程。
XX公司起诉认为,XX公司未支付票据对价,且双方无真实交易事实,其应将获得的款项返还给XX公司,由于XX公司拒绝返还,XX公司无法向重庆XX公司支付费用,导致XX公司承担的XXX项目电力安装工期延误,并产生了7310.1元的违约金、XX公司王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并占有控制该笔款项,且明确表示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1、XX公司返还XX公司79585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XX公司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XX公司王X承担。
XX公司辩称,XX公司王X与XX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之间属于工程劳务关系,并且XX公司已经支付了11万元的工程款。之后XX公司支付的795859.19元支票系XX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XX公司应得的民工劳务费、代购材料费、机械费等,XX公司是代王X收款。超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原因是施工量不断增大及XX公司不断要求施工事项的变更,虽然双方没有再补签协议,但是工程量应以实际验收为准。因此,XX公司所称的票据纠纷子虚乌有,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X的辩称意见与XX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XX公司与王X签订《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是事实,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XX公司将支票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已将该支票提现,该票据权利已经实现,但是XX公司获得795859.19元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因此XX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称王X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王X仅是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对收到的款项如何处理是由其自主决定,因此XX公司要求王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X辩称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XX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系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该工程引起的纠纷王X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双方对XX公司提现后何时给付XX公司没有约定,XX公司也没有其他催收的依据,但是XX公司一直不归还该笔款项,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对XX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从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公司795859.19元;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XX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795859.19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故意改变案由不当。XX公司原审请求返还财产,而返还的是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必须查明王X承包的工程造价,一审改变案由,回避审理王X承包的工程造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XX公司和王X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查实际工程量的多少,才能认定王X是否多领取工程款而不当得利。(二)原判认定的XX公司交付给XX公司的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95859.19元的两张转账支票实际是XX公司支付给王X的承包工程款。XX公司收到王X的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后才交付王X支票的,XX公司是根据王X委托收款。XX公司收款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否则,按一审判决,因王X已交付工程结算书及资料,王X无法另案起诉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三)XX公司交付支票给XX公司王XX,从来没有“到账后提现”的意思表示。(四)因XX公司没有另外支付王X工程款876200.28元,故其关未因所谓不当得利而造成损失。(五)XX公司是受到行政处罚,但其银行账户并未冻结,原判认定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XX公司和王X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依法确认王X的实际工程量。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起诉以XX公司和王X未支付对价为由要求XX公司和王X返还款项,即返还不当得利,并非是要其返还工程款。二、证据不能分割来看,XX公司承诺到账后提现,所收款项均应返还。双方之间并无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王X的工程款已结清。如王X认为增加了工程量也只能向甲方主张权利,不应由XX公司承担。三、王X未举示XX公司收到工程结算资料的证据,XX公司也并未收到工程结算资料,王X审理中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答辩称,其与XX公司的意见相同,另外,一审法院未将改变案由的后果向王X说明清楚,以为改变案由就能收到工程款。王X将结算资料交给了XX公司的刘X,刘X才把支票交给王X。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以XX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为由主张XX公司返还转账款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XX公司将转账支票背书交付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出具收条并承诺到账后提现。但XX公司将支票款项入账后,只将其中一张支票的款项243668.33元提现支付给了XX公司。因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XX公司占有795859.19元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XX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XX公司。XX公司上诉称转账款系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而收取的工程款,但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王X出具收条时的承诺和部分履行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王X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王X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1.0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9-10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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