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曹X,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肖XX,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谢XX与被告曹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曹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2000元。被告曹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3%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X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此债务系被告曹X、肖XX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7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曹X、肖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谢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曹X于2013年6月30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谢XX先生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利息按月3%计算。”
2、被告曹X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谢XX人民币272000整(本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起。贰壹拾柒万贰仟元整”
3、曹X与肖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X、肖XX系夫妻。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曹X、肖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曹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曹X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X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曹X、肖XX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曹X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的请求,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原告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起借款系被告曹X、肖XX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肖XX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非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肖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XX的借款272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560元(含判决公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元,由被告曹X、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万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