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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周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济阳民初字第162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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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程XX,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周XX,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周XX,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袁XX,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周XX、被告周XX、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庭后,被告周XX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5年2月9日,因被告周XX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X,被告周XX、周XX、袁XX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XX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105000元整,并由周XX、袁XX提供连带担保,用期是360天,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以及因此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确有借款此事,但不是原告提供借条书写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2009年左右,当时的借款已经还了,因为多种原因借条没有收回。
被告周XX、被告袁XX辩称,2011年我们没有为原告所称的借款提供过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周XX向原告程XX借款105000元,用期360天,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被告周XX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商业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及5%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周XX、被告袁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借条的约定利率及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XX及担保人周XX、袁XX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周XX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程XX提供的借条上申请人的笔迹书写时间以及落款“2011.11.28”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被告周XX逾期未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
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及担保承诺书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程XX主张被告周XX、被告袁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XX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仅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XX、袁XX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据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X借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XX、被告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XX、周XX、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孙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X
  • 2015-04-09
  • 济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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