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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常X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苏0505刑初19号
劳动工伤
张伟国律师 在线
北京市惠诚(苏州)...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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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X,女,1996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被告人宋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常X,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被告人常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8〕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常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被告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次向李X(另案处理)购买“Botulax”、“MEDITOXIN”等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品进口批准的药品共13盒,后销售给被告人常X,被告人常X于2018年4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其中1盒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品进口批准的“Botulax”药品销售给刘XX,非法获利820元人民币。归案后,被告人宋X、常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常X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宋X、常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X、常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宋X、常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宋X销售的“Botulax”、“MEDITOXIN”数量不多,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八千元,家中有幼儿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X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次向李X(另案处理)购买“Botulax?100”、“MEDITOXIN?(100units)”产品共13盒,后销售给被告人常X。
被告人常X向被告人宋X购买上述产品后,部分自用部分销售他人,其中于2018年4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盒“Botulax?100”销售给刘XX。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Botulax?100”、“MEDITOXIN?(100units)”应认定为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品进口批准,应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X处扣押iPhone6Plus手机一部、Meitu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常X处扣押OPPOR11手机一部、Botulax?100药剂一盒、一次性使用配药器带针一个。
被告人宋X、常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X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常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被告人宋X的供述,被告人常X的供述及对证人刘XX的辩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宋X、常X确认销售同种Botulax?100“白毒”、同种MEDITOXIN?(100units)“粉毒”的照片和签名,证人刘XX、常X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常X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函及批复,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宋X、常X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退出违法所得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常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经国家许可销售的药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X、常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常X均预交罚金保证金,被告人常X还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常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宋X、常X犯罪的性质、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家中尚有幼儿需要抚养,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常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常X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宋X、常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Botulax?100药剂一盒、一次性使用配药器带针一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小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
  • 2019-03-01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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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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