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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邓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书

  • 债权债务
  • (2014)榕民终字第25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3年2月1日、3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共计七张,内容体现其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息为壹份伍厘,按月付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上述钱款均于上述借条日期的前两年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邓XX借款共计17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钱款是从原告老公处转入的,是饲料款,并提交了“合作养猪协议书”欲支持其主张,但被告提交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兰XX等人曾就合伙开办养猪场有签订相应协议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XX17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按20000元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按30000元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本金按60000元计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本金按70000元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金按80000元计算;2013年3月1日起本金按170000元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兰XX共同在闽侯县白沙XX合伙经营养猪场。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的钱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丈夫投入养猪场的部分资金,后根据上诉人与兰XX等合伙人协议,分摊到上诉人名下的,为此上诉人根据兰XX要求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为无息,但兰XX为应付被上诉人,称在借条上随便写一点利息即可。于是双方约定了每月壹分伍厘钱的利息,而非约定了每月1.5%的利率。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一、利息多少分多少厘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习惯用法。二、如果如上诉人所称17万元借款每月只需支付一分五厘的话,利息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明显有违常理,也违背双方约定利息的初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8月31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七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壹分伍厘,按月付息”。上诉人主张根据借条约定以及事实情况,上诉人每月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壹分半的钱。根据民间借贷习惯,“月利息为壹分伍厘”应理解为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且上诉人亦确认讼争借条出具之后,上诉人曾按照每月利率1.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讼争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上诉人已偿清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讼争借款利息,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邓XX17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70000元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4029元,由被上诉人邓XX负担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汪霞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XX
  • 2014-08-19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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