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闻X、徐X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韶雄法刑重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挪用资金罪,经有效辩护,法院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X,曾用名“闻某”,男,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徐X,女,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X、徐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闻X、徐X不服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疑难,本院依法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5年3月16日9时庭审期间,检察员提起该案需要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扣除审限,实际延期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4月20日9时庭审期间,检察员再次提起该案需要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扣除审限,实际延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X其辩护人林X、李晓凡,被告人徐X其辩护人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X在受聘担任南雄市XX期间,在销售公司水泥并收取水泥经销商支付的水泥款后,没有将收取的水泥款如数缴交给公司财务部,而是利用收取水泥销售款的便利,伙同本公司销售部员工徐X,截留公司资金用于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
一、闻X挪用资金用于自己个人买卖股票部分。
闻X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使用自己在XXXX的账号62×××16收取水泥款后,将805250元水泥款划入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2011年12月14日收取黄X转账支付的水泥款50000元、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0日收取何家秀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共55250元,收取上述资金后,闻X将资金转入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2012年9月19日至同月22日,闻X使用自己在XXXXX的账号
62×××85收取黄X、胡X、钟X等人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后,在同月22日,从该XX账号转账30万元至自己在XXXXX的另一个账号62×××90上,然后即从账号62×××90将这30万元转账到XXXX的账号62×××16上并划入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2012年10月,闻X使用自己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71收取黄X、刘X、曾X等人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后,于同月16日从该账号转账50万元到XXXX的账号62×××16,之后分别于同月17日、18日各划出20万元共40万元,以上被告人闻X共划入81.54万元到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二、被告人闻X伙同被告人徐X挪用资金买卖股票部分。
被告人闻X除了将所收取的水泥款挪归自己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外,还将水泥款挪用给徐X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闻X使用自己在XXXXX的账号62×××85收取黄X、胡X、钟X等人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后,分别于同年的5月30日、7月9日、9月3日、9月24日、11月1日从账号62×××85转账48万元、10万元、14万元、20万元和4.9999万元共计96.9999万元到徐X在XXXXX的账号62×××63上,徐X在明知是被告人闻X挪用的是水泥客户的资金,收取上述资金后,仍随即划入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的证人证言,XX交易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的供述和两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户籍证明、鉴定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徐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南雄市XX公司销售水泥的资金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闻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收取客户的资金是古XX叫我以自己的名义开卡收取的,在客户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公司周转不灵古XX借我的钱来周转公司的资金,这个资金是古XX还给我的钱。司法鉴定我也有异议,其中账号流动的明细不是挪用资金。审计报告注明有我和徐X在财务处拿资金付水电费款,实际是我们收了客户的水泥预付款或者是我自己的资金先交了电费,然后到公司再报账,公司除欠我3.6万元工资外,公司与我没有其他任何债务往来,古XX借我资金用于公司周转,累计500多万元,公司没有任何凭据。
辩护人林X、李晓凡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够充分;2、鉴定和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人闻X挪用资金,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称我确实不知道钱是我挪用的,是闻X说这是古XX还给他的钱,我账户没有钱,是因为我把钱借给了闻X。审计报告与我无关。主观上没有体现我挪用资金,如果客观上体现我挪用资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鉴定和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指控被告人的证据,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南雄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深圳XX公司均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闻X在受聘担任南雄市XX期间,在销售公司水泥并收取水泥经销商支付的水泥预付款后,没有将收取的水泥预付款如数缴交给公司财务部,而是利用收取水泥预付款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本公司销售部员工被告人徐X,挪用公司的水泥预付款用于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
一、被告人闻X挪用资金用于自己个人买卖股票。
被告人闻X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使用自己在XXXX的账号62×××16收取水泥款后,将805250元水泥款划入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2011年12月14日收取客户黄X转账支付的水泥款50000元、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0日收取客户何家秀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共55250元,收取上述资金后,被告人闻X将资金转入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2012年9月19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闻X使用自己在XXXXX的账号62×××85收取客户黄X、胡X、钟X等人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后,在同月22日,从该XX账号转账30万元至自己在XXXXX的另一个账号62×××90上,然后即从账号62×××90将这30万元转账到XXXX的账号62×××16上并划入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2012年10月,被告人闻X使用自己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71收取客户黄X、刘X、曾X等人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后,于同月16日从该账号转账50万元到XXXX的账号62×××16,之后分别于同月17日、18日各划出20万元共40万元,以上被告人闻X共划入81.54万元到自己的X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二、被告人闻X伙同被告人徐X挪用资金买卖股票部分。
被告人闻X除了将所收取的水泥预付款挪归自己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外,还将水泥预付款挪用给下属员工的被告人徐X的证券账户进行买卖股票营利活动。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闻X使用自己在XXXXX的账号62×××85收取客户黄X、胡X、钟X等人转账支付的水泥款后,分别于同年的5月30日、7月9日、9月3日、9月24日、11月1日从账号62×××85转账48万元、10万元、14万元、20万元和4.9999万元,以上共计96.9999万元划入徐X在XXXXX的账号62×××63上。被告人徐X在明知是被告人闻X挪用的是水泥客户的资金,收取上述资金后,仍将划入的资金挪用到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5月8日接到南雄市XX公司副总经理周X报案,报称:2010年1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南雄XX厂厂长闻X、销售部门业务员徐X开具票据销售南雄市XX公司的水泥,并且长期要求客户钟XX、曾X、黄XX等多人将货款三百多万元人民币存入闻X和徐X的个人XX账户,经公司审计,这些钱款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公司领导要求闻X和徐X将销售水泥的账目交出,闻X和徐X称账目已经销毁,钱款已经被他们占用了。要求处理。遂于2013年05月10日立案侦查。
南雄市XX公司出具的水泥厂销售人员(挪用或侵占)资金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公司内部核查,发现部分客户财务账面资金往来数额与客户本人提供的对账单数额有不符的现象,即财务账面预收货款数额小于客户提供的对账单已付货款数额,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差额约300余万元。请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
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南雄市XX公司是2009年12月收购原南雄市XX厂的,投资人是深圳市XX公司、深圳XX公司和周月初,当时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古XX担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2013年4月古XX被解聘。闻X和徐X是是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闻X被聘请为水泥厂厂长,主要负责生产和销售工作,徐XX是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集团公司(深圳市XX公司)的内部财务审计到南雄市XX公司来审计,发现徐X既开具销售票据又收取货款,闻X和徐X销售水泥之后,收取了客户的货款或让客户直接将货款直接存入他们个人XX账户,这些客户大部分是南雄的,有黄XX944989.75元,钟XXXX.5元,曾X567242元,郭X11856.3元,朱XX174988.75元,长白养殖场139255元,卢XX12517元,董XX57192.5元,曾永强103273元,合计300多万元人民币。经集团公司审计人员核查公司客户往来账目,发现部分客户财务账面资金与客户本人提供的对账单数额有不符的现象,到2013年3月31日止,差额有300万元左右,我就找到了闻X和徐X,他们就说这300万元已经被他们占用了,现在无法归还,我向他们要收取货款收据存根及账簿时,他们说已经销毁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也不允许将货款直接存入个人账户的。
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我是南雄市XX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主要职责是总账会计。古XX或闻X交代我办理过《证明》、《申请》业务,《证明》是用来冲减相关单位的应付款,《申请》冲减经销商的应收款。2010年5月之前由财务部收款,后来财务部搬迁后则由销售部收了,都是闻X和徐X收的,因为交款到财务部的都是闻X或徐X,也有少部分经销商直接将资金转账到公司账户里。
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任XX公司出纳。水泥款一般是客户先交到销售部,也有少部分客户直接交到财务科,还有部分客户直接把货款存入公司的XX账户。销售部收到客户货款后,有时交现金给我,有时把钱存入公司的XX账户,然后告诉我是哪个客户的水泥款,还有时会将客户的水泥款去缴交公司的电费等,然后把电费缴费单给我冲客户水泥款。销售部那边是由闻X和徐X负责收水泥款。
证人钟X的证言,证实XX公司为我建立个人账户,当我要买水泥时,销售部就在我的账户上记录我购买水泥的时间、数量和金额,以及购买水泥后的余额,然后开具提货单给我,我凭提货单到仓库装运水泥。后来熟悉了,我就打电话给销售部的陈XX,告诉他购买水泥的数量,再由我叫的车辆到仓库装运水泥,他们即从我的账户上扣除购买水泥的余额。货款是我以转账的方式将资金存入销售部经理闻X以及销售员徐X的个人账户里,他们会开具收款收据给我,该收款收据上有闻X或徐X的签名,还盖有公司的印章。我的资金绝大部分转到闻X在XXX的账户62×××85里,至今大概是1000万元。只有一次是转账到徐X在XXX的账户上,因为古XX等钱急用。
证人曾X的证言,证实我一般是先存入几万或几十万现金到闻X的个人账户,然后到公司运水泥,公司就从我的存款中扣除已经购买水泥的款项。是闻X要求我这样做的,因为他是负责销售的厂长。我存入闻X的个人账户的现金有南雄市XXXX、南雄市XX、中国XX南雄市支行,大部分是南雄市XXXX。我没有与南雄市XX公司和南雄市财政局发生业务关系。
证人丁X的证言,证实我是先付款后给水泥的。该厂为我们经销商建立个人资金和提货明细帐,我先将一定的资金交给闻X,闻X即在我的个人明细帐上登记我交钱的时间和金额,然后我每次购买水泥时,他又在我的个人明细帐上登记我购买水泥的时间和数量,并在该帐的资金上减去相应的金额。我大部分是转账给闻X的个人账户,也有少部分现金给了闻X与古XX。都是在我市的XXXX转账给闻X的。
9、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缴到销售部的资金有现金也有转账的方式,现金是交给销售部经理闻X或销售部员工徐X,有时他们两人也到我卖水泥的商店来收我的现金,转账方式缴水泥款的就只有转账到闻X的XX账户上,是我市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
10、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我基本上是以转账方式,将水泥款缴存给闻X的XX账户上,初期是到XXXXX办理转账,后来在我家中的一部XX转账机上办理的,是XXXXX给我安装的转账机,闻X的XX账户是XXXXX的。
11、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我缴给公司用于购买水泥的资金,绝大部分是通过XX转账的方式存进了销售部的经理闻X的XX账户里,也有少部分是以现金给了闻X。还有少量资金的转账给了该公司的经理古XX的XX账号上。我使用的XX账号有:XXXXX账号的是62×××62和62×××6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是62×××29,这三个账号是转账到闻X的账号上,我另有一个建设XX的账号是31×××51,这个账号是转账到南雄市XX公司的账户上。闻X的XX账号我记得的有:XXXXX的账号是62×××8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是62×××71。转给古XX的XX账号我就不记得了,我只记得是建设XX的账号。
12、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闻X(本案被告人)2009年在韶关市开设XXX账户,并且会炒股票,投入了2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资金。2012年下半年,我看见闻X的股票账户有大量的资金转入,最高我看到的资金有150万左右,他将这些资金全部购买了中国XX等股票。他告诉我这些钱是XX公司经销商的货款,拿来转手,等股票行情好了,将股票卖了再将这些钱还给公司,他还告诉我古XX知道这件事。闻X用公司的货款购买股票大概有3个月左右,2013年年前,我将这150多万购买的股票卖掉了,然后将钱转账到闻X的XX卡里了。今年2月份,闻X就将这130多万拿去公司交电费了。
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徐X(本案被告人)是我妻子的侄女,我做泥水生意是先拿给她现金,然后再去运水泥。今年5月份,闻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徐X拿了两台电脑和12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我,让我暂时替她保管。她告诉我,这些钱是她在公司上班销售水泥的差价,公司的账目已经有反映。5月27日,她来我家里拿走了一台电脑。
XX开户、开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闻X在XX开户、开卡的信息,在中国XXXXX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2×××85,账号为60×××71,账号为62×××90;在XXXX账号为62×××16;在南雄市XX账号为62×××71的户名均为闻X。被告人徐X在中国XXXXX开设的账户:卡号62×××63的账户(与62×××22为同一卡号,中途换卡)的户名为徐X。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被告人闻X的供述,供述了我在南雄市XX厂任销售部经理。销售水泥有两方面的情况,一是零售户都是以现金购买水泥,二是经销商先将一定的金额预存在我的XX账户上或公司账户上,由销售部自行为经销商设置个人账户,记录他们的预存款和购买水泥的明细,他们每次购买水泥后,则从他们的个人账户上扣除相应的水泥款。所有销售款都是由销售部负责收款,零售款每天全额转交财务部门,预存款一般都是按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古XX要求的时间和金额来转交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一般都会开具普通收款收据给我们。我和徐X与财务部门的吴X办理销售款的交接事项,吴X开具收款收据给我或徐X。因为公司只在建设XX开有账户,而有些客户在建设XX没有账户,如果跨行转账的话则需要客户承担XX跨行转账的手续费,所以古XX就叫我在南雄市的各间XX都开了个人账户,方便客户缴交水泥款以及方便他调用资金。办厂开始到2012年3月,我办的XX卡由古XX保管和使用,当支取现金在五万元以上需要我的身份证才能取钱的时候,他才将XX卡给我,叫我去办理取现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我在我的XX账户里收到客户的水泥款后,交多少销售款给财务,是要古XX决定的,都是在古XX说什么时间交多少,我才去XX取钱交到财务去的,并没有在收到客户的水泥款后,即时如数交财务部,因此我上交的销售款比实际销售金额要少,这样在客户的明细账户里就出现客户欠公司水泥款,我们用《证明》和《申请》将公司账上的资金划入客户的账户里,就是为了冲减客户欠公司的水泥款,但实际上客户并不欠公司水泥款。每次都是古XX拿着打印好的《证明》和《申请》到我办公室来,将《证明》和《申请》给我,对我说市政工程有笔资金到了公司账户,要我在这些《证明》和《申请》上签个名,拿到财务部去核销客户的欠款。我就在《证明》和《申请》的空白处写下“请财务核实入账”并签上了我的姓名,并在我的签名处盖了“南雄市XX公司销售部”的印章。然后我就将这些《证明》和《申请》拿到财务部,××说,现在有笔资金进了公司账,请你们核对后,按这些明细给客户进账。财务人员核实后,就会按《证明》和《申请》上写的客户资金金额进到这些客户的账户上,这样就核减客户的欠款。有时我会叫徐X到财务部办理。我没有上交财务部的这部分水泥款都给古XX使用了。我办理XX卡的时候,开通了信息提示业务,每当有钱入账或从账户上取了钱,都有手机信息告知我。经销商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水泥款存入我的账户,我没有即时如数缴交财务部门,有些钱被古XX私自拿去用了。在总公司派人来水泥厂审计查账时,古XX对我说要删除这些客户资料,在删除前,我将所有资料复制到我个人的手提电脑里及一个U盘里,并交徐X保管。今年2月春节后,我根据财务给的客户明细资料及我的这些转账、货单做了大概的统计,被古XX拿走及转账给他人的资金有三千多万元。我收取客户购买水泥的预付款项,有南雄XX、XXX、XX、XX的账户。我记得我在XXXX的62109XXXX0000058×××85这个账号主要是用来收取公司客户丁X、曾X、钟X、胡X等人购买水泥的预存货款。我用这个账户转了5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资金给过徐X炒股补仓、股票解套,转了多少,还有徐X的账号多少,我就记不清楚了。我认为这50万元是我的钱,因为我为客户预支的资金,客户存入我账上的货款我就应该拿回来。客户的预付款转账给徐X、自己拿回去没有古XX和主管财务的公司领导批示。
16、被告人徐X的供述,供述了我主要在XX公司销售部门开具票据给购买水泥的人。2012年春节期间,古XX叫我与他一起找到客户钟XX拿购买水泥的货款,钟XX打电话问闻X是否可以将水泥款存入我的账户,闻X答应了之后,钟XX存入30万元人民币到我的个人账户。古XX从我取出的30万元中拿走了27万元,并且交代我将剩下的3万元交到公司的财务部门。我收取过钟XX、曾X等很多客户的购买水泥的货款,是闻X允许我这样操作的。因为我们这样操作可以从中有销售水泥的提成。闻X给我定公司的最低销售价格,然后由我去联系客户,我销售给客户的价钱比公司的最低价钱高出的部分就是我的提成,我这几年大概有40万元人民币左右的提成。我知道闻X在南雄市的6间商业XX都有账户,并且都是客户将货款存入闻X的个人账户。闻X告诉我从2010年开始到2012年7月,他将XX开户的卡都交给了古XX,每天XX客户的存款情况闻X知道后就告诉古XX,然后由古XX安排闻X到XX取款,尔后拿多少给古XX,交多少财物,让闻X将钱存入一些账户内,每次古XX从闻X处拿钱都没有写收条,2012年7月以后闻X保管所有的XX卡。闻X拿了一些笔记本和一个建设XX的网银盾、一个U盘以及一台手提电脑给我保管,这些资料除了销售日报是我做的之外,其他的都是闻X做的,我只知道闻X记载了一些关于XX公司的客户资料以及有关账目。他交代我这些东西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要拿出来。我用过闻X的电脑,他的电脑有一些客户往来对账资料,春节后,公司总部的审计来查账,古XX就叫闻X将电脑的所有资料都删除,闻X就将电脑的资料删除了。2012年6月,闻X教我炒股票,我操作股票的资金有一部分是我销售水泥的提成部分40万元人民币左右,还有闻XXX转账给我的客户购买水泥的货款,还有我收取的部分客户购买水泥的货款截留在我的账户中。我挪用了公司客户的资金有50万元左右,这些资金是由闻X将现金或转账到我账户的。我进入股市后出现了严重亏损。在闻X的同意下,我利用收取公司客户购买水泥的货款进入股市补仓,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我股市的资金累计最多的时候是230多万元人民币,盈利大约10多万元。闻X在我炒股亏损时,拿过50万元左右的资金给我补仓,是通过XXXXX转账入我的XXXX尾号是322的卡内。这些钱不是他的钱,是他通过XXXX收取客户购买水泥的预存货款,因为我知道他的XXXX卡号尾数为58×××85是专门用来收取公司客户货款的。
17、XX交易明细账单、证券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闻X挪用资金人民币805250元用于自己买卖股票和挪用资金人民币969999元给同案被告人徐X买卖股票的事实。经被告人对XXXXX交易明细账单、XXXX交易明细账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单、XXX交易明细单进行辨认,确认属实。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雄市XX公司是已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XX。
19、人事任命及职责分工,证实经南雄市XX公司决定,被告人闻X任职机立窑水泥厂厂长,分管生产、销售工作,负责《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执行。
20、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闻X被聘为南雄市XX公司厂长、销售部经理,被告人徐X被聘为南雄市XX公司销售部销售员。
2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闻X在南雄市XX公司经传唤,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徐X传唤到案。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闻X于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人徐X于1984年2月1日出生。
2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南雄市XX公司销售水泥方面无提成。
24、闻X、徐X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证实闻X工资333476.61元(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止),证实徐X工资54408.35元(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止)。
25、鉴定书,广东长城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鉴定闻X、徐X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行为。闻X涉嫌挪用金额81.54万元,闻X、徐X涉嫌共同挪用96.9999万元。
26、审计报告,韶关市XX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审计,对南雄市XX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如下事项进行专项审计:1、此期间的水泥销售收入总额。2、此期间水泥销售款项的回收情况。3、此期间销售部、闻X个人、徐X个人代为收取和缴交回公司的水泥销售款情况。4、此期间闻X个人、徐X个人代缴公司水电费情况。5、闻X个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报告显示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公司应收回水泥款387.76万元,除了冲销、抵账外和客户未收回款10.36万元外,被告人闻X、徐X未欠公司的水泥预付款;闻X或徐X收到公司出纳付给的现金后再代为缴付相关款项(电费和材料费);公司欠闻X工资3.6万元。
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X、徐X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南雄市XX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闻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徐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南雄市XX公司销售水泥预付款的资金,数额巨大,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X截留公司销售水泥预付款的资金后,通过自己收取公司客户货款的XX账户转账划入自己的证券帐户进行买卖股票营利活动和转帐给被告人徐X的XX账户进行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明知是被告人闻X挪用的是水泥客户的资金,仍将挪用的资金划入到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徐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闻X、徐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闻X挪用资金人民币81.54万元用于自己买卖股票和挪用资金人民币96.9999万元给同案被告人徐X买卖股票。有证人钟X、曾X、刘X、陈XX等人的证人证言,XX交易明细账单、证券交易明细单、鉴定、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闻X、徐X亦供述了其买卖股票的资金有来源于收取到公司客户的货款,通过XX账户转账划入到自己的XXX账户买股的事实。这与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相一致,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闻X、徐X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鉴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鉴定、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结论,鉴定、审计报告的内容具有真实行、客观性、关联性。鉴定、审计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故本案的鉴定、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两被告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闻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徐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徐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何纪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XX
附:被告人闻X、徐X挪用资金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015-05-22
  • 南雄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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