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X、苏X因与被上诉人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7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人苏X、苏X上诉均称,第一,两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苏X因受意外伤害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27日手术,2016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该院催还借款,上诉人苏X以经济窘迫,难以承担住该院医疗费,拟转院回泗泗洪治疗,请求被上诉人对借款展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境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展期,同时表示提起诉讼意思,经双方协调,为方便上诉人起见,经约定被上诉人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苏1324民初4443号民事案件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且该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但该院已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因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苏1324民初4443号民事案件已裁定准许曹曹XX撤诉,故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已无法律上的必要,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