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覃X,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韦XX(曾用名韦XX),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鹿寨县,捕前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维,XXX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及其诉讼代理人覃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韦维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韦XX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文XX因琐事与被害人汤X发生争吵。
期间,韦XX持一把牛角刀将汤X的面部砍伤。
经鉴定,汤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请求判令被告人韦XX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砍伤被害人汤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害人的伤是因被害人故意激怒自己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有责任。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因家庭、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汤X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XX与被害人汤X的母亲何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
2015年分手后,由于感情纠葛,被告人韦XX一直居住在被害人汤X家旁的过渡房,也一直持有被害人汤X家的钥匙。
因被告人韦XX与何X闹矛盾,被害人汤X害怕母亲被其殴打,于是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文XX住处家门锁换掉。
2017年7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韦XX来到汤X家,发现自己的钥匙开不了门,遂与屋内的汤X等人隔门发生争吵,扬言再不开门便踢门。
后屋内的人将门打开,双方在屋内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汤X吸烟吐烟向韦XX,后将被告人韦XX赶出门外。
被告人韦XX一气之下回住处拿了一把牛角刀,于22时许携刀返回汤X屋内,在大厅内双方继续争吵,双方均称“有本事就动手打人啊”,后汤X又向被告人韦XX面部吐烟气,被告人韦XX随即从腰间抽出牛角刀追砍汤X至大厅旁的一间屋内,在屋内将汤X的面部砍伤。
经鉴定,汤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韦XX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电话中称自己持刀捅伤他人的情况,后被现场群众控制,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韦XX称身体不适,遂被公安人员带至医院检查,经检查无大碍,次日(即2017年7月6日)的凌晨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案发当日,被害人汤X被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未住院,门诊随诊),2017年7月13日伤口拆线,因伤共误工9日,花费医疗费6197.68元;另外,被害人汤X在柳州市XX工作,月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情况、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XX在行凶之后,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称自己用刀捅伤了一个人。
公安人员接警后,出警至现场,韦XX已被现场群众控制。
随后由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检查身体,并在一旁看守,经医院检查其身体无事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身份证明,证实韦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汤X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汤X的受伤情况;
4.被害人汤X陈述,证明2017年7月5日晚9点半左右,韦XX到其家与其发生争吵,突然韦XX拿出一把牛角刀砍向其,进房间后被砍到耳朵背部,转过身被砍到面部,当时韦XX看到其脸出了很多血,便停手了。
5.证人证言
(1)证人何X证言证实:其与韦X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分手后,韦XX一直纠缠她,并一直赖在她家吃,住她家旁边的过渡房,因为怀疑她有新欢,韦XX于案发前晚动手打了她,儿子汤X知晓此事,便将门锁换掉,2017年7月5日案发当晚,韦XX想进其家吃饭,发现钥匙开不了门。
后来其将门打开,韦XX与汤X对骂,韦XX就从右腰间拿出一把牛角刀砍向汤X,汤X见状往房间躲避,韦XX拿刀追进房间,并将房门关起。
后房门打开,看到汤X的头部已经被砍伤了。
(2)证人潘X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7月5日当晚10点左右在家中(汤X家)准备入睡,听到外面有人用力敲门,看到何X开门后,韦XX与汤X发生争吵,突然韦XX从右腰间抽出牛角刀砍汤X,汤X就躲进大厅旁的房间,韦XX拿刀追入房间,顺手把房门关起来。
房门打开后,汤X已经被砍了,满脸是血。
(3)证人汤X某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7月5日晚10点左右听说汤X家有人吵架,便前去查看,路上碰到谢X,二人共同前往汤X家,到汤X家看到韦XX与汤X在争吵,两方都说有本事就动手打人啊,汤X当时吸烟对着韦XX吐烟,韦XX便从右腰间抽出牛角刀砍汤X,汤X就躲进大厅旁的房间,韦XX拿刀追入房间,顺手把房门关起来。
外面的人把门踢开后,发现汤X已经被砍了,满脸是血。
(4)证人谢X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7月5日晚10点左右听说汤X家有人吵架,便前去查看,到汤X家看到韦XX与汤X在争吵,两方挑衅着对方,都说有本事就动手打人啊!汤X当时吸烟对着韦XX吐烟,韦XX便从右腰间抽出牛角刀砍汤X,汤X就躲进大厅旁的房间,韦XX拿刀追入房间,顺手把房门关起来。
外面的人把门踢开后,发现汤X已经被砍了,满脸是血。
6.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7月5日晚上10左右,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笔村水浪四屯85号汤X家,发现其的钥匙开不了门,认为汤X将门反锁,便与屋内汤X等人争吵,扬言再不开门就将门踢烂,其后有人将门打开,进屋后汤X等人与其继续争吵,并将其赶出门,其非常生气,回房间拿了一把牛角刀放在身上返回汤X家,继续与汤X争吵,汤X当时还向其吐烟,回想起其多年为这个家及汤X母亲的付出和当时他们对其的行为和态度,其愤怒到了极点,于是从身上拿出牛角刀,朝汤X的面部砍去,汤X就往房间里面跑,其追至房内并关上房门,在房内又持刀朝汤X面部头部砍,砍对汤X的头部面部,看见留了很多血,其心慌了,怕出人命就不敢继续砍了。
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8.辨认笔录,证名韦XX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了被害人汤X的照片;被害人汤X和证人何X、汤X某、谢X对韦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作案工具和血迹等痕迹物证;
10.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证明被害人医疗费用支出为6197.68元;
11.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汤X在柳州市XX工作,月收入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汤X与被告人韦XX的争吵中向被告人面部喷吐烟气,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韦X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XX是自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XX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XX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诉请的医药费6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计入损失;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按其月工资3000元,误工9日计算,误工费共计900元,予以计入损失;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计入损失;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是属合理开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予以计入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故,被害人汤X的损失为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00元。
鉴于被害人汤X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减轻被告人韦XX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由被告人韦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韦XX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韦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6480元;
(上述债务,被告人韦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鸿莉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兰学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XX
书记员潘XX
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