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陈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诉称:陈X、张X于1990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1991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XX;1992年10月23日长子张XX,现均已成年。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陈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X离婚未果。其后至今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陈X再次起诉,要求与张X离婚。
张X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称: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故不同意离婚。
陈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张X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陈X系云南省人,1990年经人介绍与张X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XX;1992年10月23日长子张XX,现均已成年。庭审中,陈X自述于双方于1991年补办结婚证,后因故遗失,并提供了复印件一份。2011年陈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X离婚,同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8月26日,陈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张X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X自述双方当事人曾办理过结婚证,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故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X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张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厚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