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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代X高、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桂0328民初411号
交通事故
唐蓝青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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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8民初411号
原告:杨XX,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银行保安,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告:代顺XX,男,1961年7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陈XX,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永州XX。
负责人:陈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代顺XX、胡XX、陈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代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彭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代顺XX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3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74元,被告胡XX、陈XX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22时20分,被告代顺XX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龙胜镇十字街方向往龙胜镇银杉宾XX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道路北侧驶来的被告胡XX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C0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顺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龙胜人民医院接诊,住院一天,后转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月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1745.19元。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从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梧州市长洲区做宝石加工生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19157元(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46616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11018元(44684元÷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664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32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2087.6元(17268元/年×14年÷2人×10%)、母亲15541.2元(17268元/年×18年÷2人×10%)、女儿6907.2元(17268元/年×8年÷2人×10%),合计3453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1208元(转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租车550元、从兴安界首医院出院租车550元、后期复查10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2912.4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胡XX驾驶的湘M××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陈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陈XX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顺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至今为止,被告都没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代顺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剩余部分由胡XX、杨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顺XX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家中待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应该以医院出具证明为依据,以5000元为适当。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代顺XX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32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损失2700元(150元×18天),合计6207.46元,车辆受损修理费363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胡XX、陈XX赔偿。
被告胡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胡XX的车入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药费,为代顺XX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胡XX修车花了4200元的修理费,以上费用共计2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及女儿的扶养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过高。被告代顺XX、胡XX要求赔偿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的是左脚还是右脚。龙胜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为原告左脚受伤,而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资料记录为原告右脚受伤。被告代顺XX怀疑原告可能是后来另外伤到右脚。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是右脚受伤。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18天,并做了手术,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资料记录为右脚受伤,应该无误。而原告仅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记录为左脚受伤,应为笔误。本院认定原告为右脚受伤。被告代顺XX怀疑原告可能是后来另外伤到右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关于在梧州市做宝石加工及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①与原告同在梧州市XX等八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梧州市做宝石加工生意,证明人于2015年1月在梧州市认识原告;②梧州市XX经营部证明材料,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梧州市租房为该经营部加工宝石;③梧州市万秀区瑞东饰品经营部证明材料,证明原告2016年4月买宝石机为其加工宝石,平均每月加工费18000元;④原告与王XX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XX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在梧州市租其房屋加工宝石,月租金1200元;⑤潘XX证明,原告2016年2月以来,在梧州市租其房屋加工宝石,月租金1200元;⑥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区新闻路91号租房居住;⑦工作场所照片6张。代顺XX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已随起诉状副本送达各被告,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并从事宝石加工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22时20分,被告代顺XX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龙胜镇十字街方向往龙胜镇银杉宾XX方向行驶,当车辆行使至龙胜桑江大桥南XX时,与由道路北侧驶来的被告胡XX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C0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顺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被告代顺XX对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到龙胜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次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龙胜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次日补充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之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侧二分髌骨。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月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禁负重行走;定期复诊(一周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还向原告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名家属陪护,出院后需继续全休3-4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需住院1周,费用约为5000元,全休2周。经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胡XX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XX(胡XX之妻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梧州市做宝石加工生意,已持续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为被告代顺XX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胡XX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修理汽车的修理费42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17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原告要求8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为5000元。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已对取内固定的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数额,不需另行鉴定,本院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3.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营养期限,医院没有给出意见,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认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
4.误工费:原告要求19157.26元(按16年制造业的标准计算,46616元/年÷365天×150天),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为94天,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04元计算,为9776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2017年2月12日受伤住院,到3月3日出院,出院后有3-4个月的全休医嘱,但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定残,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为109天。原告从事的是宝石加工业,可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为13920.94元(46616元/年÷365天×109天)。另外,医院证明取内固定时要住院1周,全休2周,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应计算误工费,为21天。因以后原告职业不明,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0.27元(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8169÷365天×21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共为16111.21元;
5.护理费:原告要求11017.97元(按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4684元÷365天×90天),两被告认为应按照住院时间19天和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04元计算,共计1976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从医院的材料无法确定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的时间为依据。护理人员,即原告家属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379.37元(33983元÷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6648元(按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324元/年×20年×10%),二被告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确认56648元(28324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34536元(父亲17268元/年×14年÷2人×10%=12087.6元、母亲17268元/年×18年÷2人×10%=15541.2元、女儿17268元/年×8年÷2人×10%=6907.2元)。两被告认为,只能算其女儿的费用,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予认可。同时保险公司还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计算标准。原告父亲生于1951年12月2日,到原告定残日年龄65岁3个月,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10月18日,到原告定残日年龄为61岁7个月,已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原告对其父母的抚养费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女儿生于2007年1月15日,到原告定残日年龄10岁5个月,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7岁7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赔偿系数为10%。本院确认抚养费为34176.25元(父亲17268元/年×14年÷2人×10%=12087.6元、母亲17268元/年×18年÷2人×10%=15541.2元、女儿17268元/年×7年7个月÷2人×10%=6547.4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性质不同、计算方式不同的两个项目,应该分别计算,只是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原告要求1208元(转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租车550元、从兴安界首医院出院租车550元、后期复查108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代顺XX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具了正式票据,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8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已超过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已超过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下31868元由被告代顺XX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22308元,由被告胡XX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60元。被告胡XX原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胡XX。被告代顺XX、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和为被告代顺XX垫付的费用,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代顺XX、胡XX可另行索赔。原告要求被告胡XX、陈XX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中,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9560元,合计129560元(被告付款给法院后,由法院从中退还胡XX14000元);
二、被告代顺XX赔偿原告杨XX22308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支付到本院银行账户,账户信息附后),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代顺XX负担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宗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 2017-12-29
  •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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