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记 员 栾XX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XX接受本案原告于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发回重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庭前查阅、复印了本案全部卷宗,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审阅评议后采纳。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
本案在今天庭审之前已经经过龙江县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审理,在这两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在2008年获得了将近4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具有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的经济实力这一事实都认可,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用这部分钱购买了XXX的涉案房屋及车库。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互相印证证明XXX涉案房屋及车库确实是由原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
(一)证人魏XX及证人魏XX的证言与原告于XX的陈述互相印证。
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于XX均陈述到,2008年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交由其大儿子魏XX保管。2009年其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其大儿子魏XX及被告跟原告一同去的,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也是从魏XX的银行卡中提取的,由被告替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被告把手续办到自己名下,并未办理到原告名下。针对这一事实,一审出庭证人魏XX证实,其母亲曾跟其说过,购买房屋时是魏XX及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去的。同时,二审出庭证人也证实,魏XX在时跟其说过,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由魏XX保管,买房子的钱是原告把钱打到魏XX卡上,魏XX委托被告替原告办理购房手续的,但是被告将房子都写到了自己名下,其知道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魏XX与魏XX的证言与于XX所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于XX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
(二)由原告保管的涉案房屋的发票及车库的备案介绍信可以间接证明涉案房屋及车库由原告出资。
这两份书证是都是购买房屋及车库过程中的关键凭证,一直由原告收藏保管。如果该房屋不是原告购买,被告不会在办理完手续后将这两个凭证交予原告。原告当年出于对亲生儿子的完全信任,在被告将手续交给她时,并未仔细核实手续上的任何信息,致使最终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让被告办理到了被告的名下。一审中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反驳,认为这两个手续分别是原告私自获取的以及是被告的外甥女因不明原因索要的,但是其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存在。因此,代理人认为,结合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这一事实,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
(三)于XX证言可以间接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
证人于XX在一审庭审中说到,原告给他打电话说涉案房屋的时候,他才知道房照是被告的名字。从于XX的证言可以看出,从2009年购买涉案房屋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协议的五年之间,其一直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对于民间的房屋权属问题,不考虑房照署名的情况下,一般人都会认为XX出资购买房屋就是XX的。而且亲友之间都比较互相了解各自的经济条件,原告与被告XX有经济实力购买房屋,于XX基于自己的判断,一直认为房屋是原告的。因此,于XX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
二、 被告称涉案房屋是由他和陶XX钱购买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在一审及二审开庭中称涉案房屋是由他和陶XX钱购买。为此被告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登记其名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该企业盈亏情况的相关证据。换句话说,企业经营期间还有可能亏损。代理人提交的在龙江县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经营企业2008年度及2009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到,2008年被告经营企业亏损4222元,2009年度被告经营企业仅仅盈利6200元。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
另外,在二审阶段,被告提供了一张2012年到2015年的银行卡对账单,对此代理人认为,该对账单日期是在购买房屋之后,无法证明购买房屋时被告的经济实力。
小结:通过一审及二审阶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代理人认为,因魏XX已经去世,部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获取,但是综合全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涉案房屋及车库是由原告出资的事实。再结合本案被告的各种辩解无证据支持,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出资购房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明力,本案事实真相已经十分清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本案在证据方面相比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理由及证据上均没有疑问。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过户协议时并没有被胁迫的情形
被告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称本案中的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系因原告给其磕头、下跪而受到胁迫。首先,被告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的真实存在。其次,即便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因为签订该协议而给被告磕头、下跪了,该磕头和下跪的行为并非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并未对被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任何威胁,且该行为没有任何的违法性。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称协议书的签订是因受到胁迫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协议书”合法有效
首先,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满足了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1、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3、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签订该协议时,没有以下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签订时,还有见证人在场且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二审过程中主张该协议无效,却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协议无效的证据。
五、“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而是双方对财产返还的有效约定
被告在二审上诉状中,将本案中的协议书定性为赠与协议。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协议书”不是赠与协议。首先,该协议未明示为“赠与”字眼;其次,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本案中从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在约定被告需要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同时,对原告的财产继承方面还做了特殊约定,限制原告被继承财产的处分自由。换句话说,原告可以立遗嘱,将被告从继承人中排除。但是该协议中“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的约定,却是以索要继承权的方式变相要求原告对被告过户行为的一种补偿,这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是相悖的。再次,虽然购房发票为被告名字,但是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赠与)该房屋。综合以上三点,该协议书并非赠与协议。因此,代理人认为,该协议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涉案的XXX房屋及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
六、从“协议书”内容可以倒推,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除了约定被告需要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外,还约定原告过世后,(该房屋及两个车库)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通过一审出庭证人魏XX及二审出庭证人魏XX的证言及于XX陈述可知,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去世后,XXX的房屋及车库,华龙XX的车库,这三处原告所有的不动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
1.假设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其如果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那么该协议应该同时约定原告过世后,只有被告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才是符合常理的。反观本案中协议书的内容,却是被告将自认为属于自己的房屋过户到母亲名下后,约定与其他人共同继承本来属于自己的财产,也就是将自己的财产与跟他感情不和的姐姐魏XX一起分享(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与魏XX虽为同胞兄弟姐们,但是感情并不和睦)。如果该房屋真是被告所有,被告对姐姐魏XX有很大成见,不可能仅仅因为母亲的祈求而做出如此损失自己重大利益的行为。所以,真相就是,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
2.被告在一审及二审中一直主张XXX车库也是其购买,可是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到,协议约定原告去世后,XXX车库及华龙XX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如果XXX车库真的是被告自己购买,为何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去世后,该车库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这严重不符合逻辑。显然,签订协议时,大家都公认的事实是,这个车库也是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被告的所言都是与事实不符的谎言。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XXX房屋及车库都不是他出资购买。
七、不动产权属确认不应仅仅看形式或表面,而应尊重客观事实
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虽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但也不具有绝对证明力,而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实践中判断产权问题一般以登记为主,但是也要考虑到实际出资等相关情况。本案中,虽然购房发票为被告的名字,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一审笔录中对购买房屋全部细节的叙述,以及原告与被告(儿子)、本案证人(女儿魏XX及孙子魏XX)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恶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应予返还。
综上,代理人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及车库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虽然反驳说房屋是其购买,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所以该房屋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而非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借帮助原告办理手续之机将房屋房照办理到自己名下,并将车库的商品房备案介绍信也写在自己名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知道该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双方与证人魏XX及魏XX便签订了本案中的协议书。魏XX与魏XX均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约定。最后,代理人认为,因被告恶意将本来属于原告的房屋及车库办理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将XXX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要求合理合法,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龙江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黑龙江XX
孙XX
2016年3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