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广东省XX门市蓬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女,汉族,住广东省XX门市蓬XX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钟XX,均系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门市蓬XX区双龙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黎X。
委托代理人:周庆,系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苏XX和被上诉人XX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门市蓬XX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苏XX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家具)的同时支付,诉讼时效即应当从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的《对账单》是作为债权人的XX公司制作的,并于2014年4月23日送达给XX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宇XX”),作为债务人的安宇XX在2014年4月23日盖章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实务,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开始计算。
本案XX,安宇XX在2014年4月23日收到XX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后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据此应认为XX公司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自安宇XX盖章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在2014年4月23日就已开始计算,而XX公司在2016年9月23日才向XX门市蓬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XX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王XX与陈XX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
首先,该笔转账并不是安宇XX支付给XX公司的,安宇XX在对账后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为双方的债务已通过抵债的方式抵销了。
其次,王XX和安宇XX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王XX的转账行为不能代表安宇XX的公司行为。
而且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XX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法律上,陈XX与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王XX转账给陈XX,只是双方之间私下的款项来往,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XX断。
二、王XX、苏XX作为安宇XX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并已依法定程序对安宇XX进行清算及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安宇XX在尚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2017年1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其诉讼主体消亡。
但实际上安宇XX因经营困难,早在XX公司起诉前就已经开始进行公司清算,办理了相关的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XX门日报》刊登了注销和债权申报声明,明确了:“安宇XX由于经营困难,决定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
请债权人自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安宇XX在刊登公告后从未收到过包括XX公司在内的任何债权人申报债权,也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因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公司程序的要求,在办理完毕上述所有手续后,公司必须根据程序和期限注销,而不是王XX、苏XX主动注销,二者作为股东不存在任何过错。
同时,王XX、苏XX对XX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资产清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因为该份证据《资产清算报告》XX清算小组成员的“签名”并二人所签。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资产清算报告》认定二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及过错行为,其对XX公司构成侵权,应对安宇XX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一、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已在第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详细认定。
二、资产清算报告来源于工商内档,如果工商内档资料都是虚假的,只能说明是王XX、苏XX恶意注销公司,其存在主观过错。
从公司法关于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来看,无论王XX、苏XX是否确认其签名,XXX作为债权人和善意相对人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案从2016年经历一审、二审因安宇XX注销而追加股东导致发回重审,直至现在二审,王XX、苏XX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苏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860元及利息(以7286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为13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安宇XX自2013年6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安宇XX向XX公司购买家具。
经XX公司与安宇XX对账后,双方确认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XX公司向安宇XX共计供货77860元,安宇XX收货后未付款。
安宇XX在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给安宇XX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XX公司2013年-2014年的家具款77860元未付。
对账后,安宇XX一直未有支付家具款给XX公司。
直至2014年9月23日,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X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XX门XX)向XX公司的监事陈XX的名下银行账户(XX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元支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王XX在转账该笔5000元款项的摘要内容注明“XXX款”。
2014年9月24日,陈XX从其上述银行账户通过ATM取款方式提取了5000元。
XX公司确认已收到陈XX转交的5000元,并确认为安宇XX支付的部分拖欠的家具款。
因余款72860元安宇XX一直未有继续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安宇XX支付拖欠的货款。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宇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72860元。
后安宇XX不服判决上诉,XX门市XX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粤07民终2989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安宇XX于二审诉讼期间2017年1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属未能依法清算范畴,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后裁定将本案被告由安宇XX变更为王XX和苏XX。
另查明,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家具、办公用品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黎X,公司监事为陈XX。
原安宇XX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公司股东为王XX(占股份比例90%)和苏XX(占股份比例10%)。
经营范围: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销售装饰材料等。
于2017年1月25日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王XX和苏XX于股东会决议XX同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为王XX和苏XX。
2017年1月25日,清算小组对安宇XX的资产进行清算后,当日作出一份《资产清算报告》,其XX一条内容为:若安宇XX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账处理问题,均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
再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X曾于2012年9月12日与安宇XX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安宇XX承接黎X位于XX门市蓬XX区××、××层店铺(字号:“XXX”)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于2012年6月9日竣工并验收,已交付使用。
经结算,双方确认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为93205元,黎X定于2012年9月20前、9月28日前、11月15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拖欠的工程款。
XX公司庭审XX既没有追认其法定代表人黎X与安宇XX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也没有同意黎X于《付款协议书》上确认欠安宇XX的上述装修工程款93205元与安宇XX欠XX公司的货款债务相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给安宇XX的《对账单》,XX公司和安宇XX均加盖公章确认,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对账单》证实了XX公司和安宇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安宇XX拖欠XX公司货款77860元的事实。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安宇XX应当按照约定于对账之日起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77860元及因拖欠货款所造成XX公司的利息损失给XX公司。
由于安宇XX在尚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2017年1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其诉讼主体消亡。
一审法院认为,安宇XX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属未能依法清算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XX公司有权向安宇XX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而本案XX,被告安宇XX实际上已经变更为安宇XX的股东王XX和苏XX,且王XX和苏XX作为公司的清算小组成员对安宇XX的资产进行清算后,在《资产清算报告》XX承诺由两人对安宇XX遗留或遗漏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公司法解释的规定,王XX和苏XX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法律性质应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XX公司于本案XX向王XX和苏XX追偿安宇XX拖欠的货款72860元,属于民事赔偿请求权,故本案案由也应调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
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4)过错。
本案王XX和苏XX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知道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并且能够预见到在公司尚有债务的情况下而注销公司将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向公司求偿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此主观上存在故意。
实践XX,王XX和苏XX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导致损害事实与其违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王XX、苏XX均存在过错行为。
因此王XX、苏XX对XX公司构成一般侵权,应对安宇XX拖欠XX公司的上述货款债务72860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利息的计算,因安宇XX于2014年4月23日于《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XX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王XX、苏XX抗辩称安宇XX拖欠XX公司的债务已经与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互相抵销的问题。
XX公司庭审XX既没有追认其法定代表人黎X与安宇XX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黎X与安宇XX之间的装修工程款债务与安宇XX欠XX公司的货款相抵销。
王XX、苏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宇XX与XX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通过相互抵债的方式抵销。
因此,一审法院对王XX、苏XX关于债务抵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XX、苏XX抗辩称XX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王XX、苏XX主张安宇XX于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77860元,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故至XX公司起诉日止,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XX公司提供了陈XX的银行账户明细作为证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XX公司的监事陈XX的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元“XXX款”,发生了诉讼时效XX断,因此XX公司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XX公司主张存在诉讼时效XX断的事由,XX公司已提供了其公司监事陈XX的银行打印出具的转账明细,且显示王XX转账给陈XX的上述款项摘要内容注明为“XXX款”,而王XX、苏XX在本案答辩陈述XX也确认划入陈XX账户的5000元属于XX公司的应收家具款。
王XX作为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特殊身份,因此其向XX公司的监事陈XX支付“XXX款”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安宇XX主动向XX公司发出偿还货款的要约,XX公司其后确认收到该笔5000元的款项后,同意在安宇XX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当XX扣减,应视为XX公司已经接受了上述要约,双方完成了要约承诺的过程。
因此XX公司已经先行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应予分配给王XX,其应有责任提供证据解释其付款的行为及该款项的性质,但王XX于庭审XX虽称该5000元的转账款项是其出借给陈XX的借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王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2014年9月23日王XX的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XX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XX断”,XX公司一审于2016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因此XX公司本案的起诉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一审法院对王XX、苏XX提出XX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苏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72860元为基数,按XX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XX公司;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王XX、苏XX共同负担。
二审XX,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王XX、苏XX上诉主张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王XX、苏XX应否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
一、关于XX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XX公司与安宇XX经盖章确认《对账单》后,王XX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XX个人账户支付5000元,并备注该款项为“XXX款”。
XX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安宇XX向其偿还的部分货款,并同意在总的货款金额XX予以扣减。
王XX、苏XX于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XX亦陈述该笔款项为XX公司应收的家具款,并拟予证明XX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黎X之间的财产产生混同,从而主张安宇XX拖欠XX公司的货款与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进行抵销。
但于本案一审、二审庭审XX,王XX、苏XX又称该笔款项是王XX出借给陈XX的借款。
后于二审庭审后,王XX、苏XX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说明》XX又改变了陈述,称该款项为王XX与陈XX个人之间的家具买卖款,而非借款。
王XX、苏XX对于该笔5000元转账款项性质的陈述先后出现多次反复和矛盾。
且不论王XX、苏XX主张该款项为王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抑或二人之间的家具买卖款,均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或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
而王XX作为原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涉案对账单后向XX公司的监事陈XX转账5000元,并在转账的摘要内容XX备注款项为“XXX款”,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与性质备注内容与XX公司的主张相吻合,王XX、苏XX虽否认该笔款项为安宇XX与XX公司之间的往来,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与陈XX二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亦未能对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为“XXX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对此,王XX、苏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是安宇XX向XX公司支付的货款,并确认该付款行为已致使诉讼时效XX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重新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XX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王XX、苏XX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XX、苏XX应否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问题。
首先,王XX、苏XX主张涉案债务与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已发生抵销的主张不成立。
《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XX,《付款协议书》XX虽记载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但黎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主体。
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黎X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系经XX公司授权,XX公司于庭审XX亦已明确不予追认该行为。
故,两笔债务的当事人不一致,不符合债务抵销的主体条件。
另外,王XX、苏XX主张安宇XX与XX公司约定以家具货款抵偿等额装修工程款,但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或其曾通知XX公司债务抵销的主张,XX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债务抵销的事实,王XX、苏X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笔债务并未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王XX、苏XX在明知原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安宇XX与XX公司不存在债务抵销情形,判决安宇XX赔偿XX公司货款7286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该债务未经依法判决确定前,不通知XX公司申报债权,即办理安宇XX注销登记。
王XX、苏XX虽已将安宇XX解散清算事宜进行登报公告,但未依法履行对XX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亦导致XX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王XX、苏XX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王XX、苏XX在《资产清算报告》XX承诺,若安宇XX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均由其二人全权负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XX公司主张王XX、苏XX承担涉案货款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王XX、苏XX称《资产清算报告》是虚假的,该报告上的签名并非二人所签的问题。
因该报告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是办理安宇XX注销登记的文件之一,并且属于可以对外公示的范围。
在王XX、苏XX认可安宇XX已经登记注销之一事实结果的前提下,债务人当然有权根据可以公示的相关材料XX安宇XX股东王XX、苏XX对公司债务注销后遗留债务承担保结责任的承诺向王XX、苏XX主张权利。
至于《资产清算报告》XX的股东签名是否为王XX、苏XX本人所签,并不能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若王XX、苏XX认为该份《资产清算报告》确系他人未经授权或追认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并作出承担保结责任的承诺从而导致其损失,则王XX、苏XX可以向实际行为人另觅途径主张权利。
因此,王XX、苏XX以此为由主张其不需要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XX、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王XX、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谢敏忠
审判员张萍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惠英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