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出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告龚XX,男,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村主任。
原告范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XX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龚XX、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龚XX、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阆中市鹤峰XX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1月5日,被告四川省XX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村道路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省XX公司将道路硬化所用的沙石、水泥、机械、人工全部交原告实施;以每公里35万元标准计算,工程里程约3公里。按实际工程每完成1公里2日内支付原告7万元,完工后60日内付清工程款,并完工后10日上报被告四川省XX公司,20日内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组织验收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于2013年3月22日全面完工。道路全长3.072公里,被告四川省XX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2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四川省XX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四川省XX公司并于同日收到。但工程完工后已近10个月,被告四川省XX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86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四川省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6万,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接阆中市鹤峰XX道路硬化工程,是被告龚XX挂靠被告四川省XX公司资质,龚XX自己承接的工程,工程所有的资金安排以及施工行为系龚XX安排的。二、工程系阆中市鹤峰XX,受益是村民委员会。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上级指定部门开户,上级部门将资金直接打入原告帐户,工程款应由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的上级部门直接付款给原告,而原告不应向被告四川省XX公司索要款项。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每1公里支付原告7万元(村民委员会集资修路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龚XX,未经过被告四川省XX公司),剩余工程款由原告自己垫付,因此,原告下欠工程是属于原告垫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龚XX辩称:被告龚XX挂靠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包了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的道路硬化工程及后又将该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原告属实,工程也已完工,下欠原告工程款86万至今未付也属实,因该工程至今未立项,村民委员会应付的款已付,现请求村民委员会协助将工程立项,只要国家立项后,资金好解决,现被告龚XX是无力支付工程款的。
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四川省XX公司与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通村公路建设协议,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已按协议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龚XX。因此,下欠原告工程与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无关。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将工程立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福泉XX)与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阆中市鹤峰XX通村公路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将阆中市鹤峰XX村道路硬化工程,全程3公里水泥路,自筹资金叁拾玖万元,承包给被告福泉XX,其余工程款向上级部门立项解决。2013年1月5日,被告福泉XX又将该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范XX,双方签订了《村道路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石曲子至公子山工程下达给乙方(以下乙方为范XX)施工。承包方式与内容:以劳务形式下达给乙方,为了方便工程进度与材料的管理。将路面硬化所用的沙石、水泥、机械、人工全部交乙方实施,为了保证质量,甲方(以下甲方系为福泉XX)监督并协助乙方所进场的材料。工程造价:1、每公里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只包括道路上部水泥面硬化工程),基础以内的施工与验收由甲方负责完成,与乙方无关。2、工程里程:长约3公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四、付款方式:1、按工程每完成1公里2日内付给乙方柒万元,剩余的工程所须垫付资金由乙方承担。2、工程完工后经交通局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工程量总款的100%到乙方指定帐户。3、付款方式:由乙方在上级部门指定处开户,上级部门将资金直接打入乙方帐户。4、交工日期:乙方完工后10日内上报甲方,2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交工时间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同时协议之中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税收及管理收取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上被告龚XX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福泉XX单位印章,原告范XX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范XX组织人员、机械等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22日,原告范XX将工程全面完工,并交由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投入使用。该道路工程全长3072米,应付工程款107.25万元。被告龚XX在原告施工期限间支付原告范XX工程款21.52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范XX向被告福泉XX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因该工程至今未立项,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范XX追收下欠工程款86万元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福泉XX支付下欠工程款86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另查明:根据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泉XX签订的合同,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应向被告福泉XX支付工程款XXX元,已付款394072元,下欠981128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验收申请、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福泉XX与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通村公路建设协议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转包合同无效。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垫资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将硬化的道路交由被告阆中市鹤峰XX投入使用,鉴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福泉XX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该工程是否被上级部门立项、资金从何处筹措、工程何时验收、被告龚XX是否借用福泉XX的资质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福泉XX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福泉XX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之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龚XX是否借用被告福泉XX的资质系被告福泉XX内部管理行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泉XX承担,被告龚XX与被告福泉XX之间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第二条、第六条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应向原告范XX支付下欠工程款86万元,被告阆中市鹤峰XX村民委员会在未支付工程款981128元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范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杨X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和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