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柳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飞,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第三人闫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宁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泰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闫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柳X,第三人闫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某公司系我的债务人,2014年1月11日欠我借款本息138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闫X没有债务关系,被告某公司在未清偿欠我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承诺偿还宁阳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XX所欠第三人闫X的债务。且第三人闫X依据被告某公司的承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承诺债务。上述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已对我实现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闫X所作的偿付某甲公司、王XX所欠的债务承诺;被告某公司支付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王XX起诉撤销我公司与第三人闫X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相对人是债务人,而原告王X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承诺偿还第三人闫X的债务,是基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闫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债务代偿行为,而非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更不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王XX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适格,也不具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原告王XX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我公司的签章是原告王XX伪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为原告王XX在任何债权凭证上签过章,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王XX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闫X述称,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XX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闫X签订的承诺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公司是在收到第三人闫X的借款,且该款用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父亲王XX和某甲公司在向第三人闫X借款时,承诺该借款用于被告某公司的扩大规模和投资生产线使用。因此,当某甲公司及王XX不能归还第三人闫X欠款时,被告某公司才向第三人闫X做了偿还欠款的承诺。原告王XX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共计29人,原告王XX起诉状中29人欠原告王XX5055.80万元,对该数额原告王XX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王XX起诉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原告王XX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闫X签订的承诺书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壹佰万元正,¥XXX.00,并由泰安XX有限公司和王X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法定代表人王XX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王X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
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闫X出具借据五张,金额共计7万元。2014年8月5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去世。同日,被告某公司向李X、贺X等29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宁阳XX公司、王XX欠29人的债务玖佰万元,由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特此承诺,泰安XX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该承诺书加盖被告某公司单位公章。
2014年8月6日,闫X以某甲公司和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和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2418号。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由,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18号,裁定:驳回闫X的起诉。
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
原告王XX对本案所涉某甲公司向第三人闫X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闫X对原告王XX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某公司未参加庭审,对某甲公司与原告王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有疑问;从借条内容看,被告某公司只是提供了担保,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XX在诉状中阐述的是被告某公司借原告王XX借款本息138万元的内容不实;2014年8月5日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闫X出具《承诺书》时,第三人闫X不知道2014年1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向原告王XX借款100万元提供过担保,原告王X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某公司向包括第三人闫X在内的29人承诺偿还债务对原告王XX实现债权有实质性损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王XX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第三人闫X知道该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XX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告某公司对第三人闫X作出承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由原告王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XX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闫X所作的偿还某甲公司、王XX所欠的债务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王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广朋
代理审判员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杜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