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被害单位XX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XX。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被害单位XX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秭归县。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2月13日以昆检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龚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X欲侵占被害单位XX公司的电脑主板,请托被告人李XX帮忙先找好销路。被告人李XX联系收赃人(身份不明)确定可以收购被告人陈X欲侵占的电脑主板后,告知被告人陈X。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X与李X、王X1、雷XX、王X2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A区第一大道XX被害单位XX公司内,李X、王X1利用负责搬运电脑主板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XX公司的电脑主板40片(价值人民币141927元)带出产线区交由雷XX,被告人陈X伙同雷XX将电脑主板捆绑在身上夹带出被害单位XX公司,保安王X2江利用负责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故意放行。嗣后,被告人陈X在被告人李XX的陪同下前往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0元。
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雷XX、杨X、王X2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A区第一大道XX被害单位XX公司内,由被告人李XX确认作案目标电脑主板的配置并与买家确定销赃价格后,由雷XX、杨X在保安王X2江故意放行下,将被害单位XX公司的电脑主板30片(价值人民币35980元)捆绑在身上夹带出厂藏匿于被告人李XX的电瓶车内。嗣后,被告人李XX将上述电脑主板带出被害单位XX公司,并予以销赃。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雷XX、杨X等人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A区第一大道XX被害单位XX公司内经预谋,再次采用同样方式侵占该公司笔记本电脑主板30片(价值人民币47820元)。
被告人陈X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257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41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李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X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X欲侵占被害单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电脑主板,请托被告人李XX帮忙先找好销路。被告人李XX联系收赃人(身份不明)并确定可以收购被告人陈X欲侵占的电脑主板后,告知被告人陈X。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X与李X、王X1、雷XX、王X2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A区第一大道XX被害单位XX公司内,李X、王X1利用负责搬运电脑主板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XX公司的电脑主板40片(价值人民币141927元)带出并交由雷XX,被告人陈X伙同雷XX将电脑主板捆绑在身上夹带出被害单位XX公司,保安王X2江利用负责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故意放行。随后,被告人陈X在被告人李XX的陪同下前往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0元。
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雷XX、杨X、王X2江等人经预谋,在被害单位XX公司内,由被告人李XX确认作案目标电脑主板的配置并与买家确定销赃价格后,由雷XX、杨X在保安王X2江故意放行下,将被害单位XX公司的电脑主板30片(价值人民币35980元)捆绑在身上夹带出厂藏匿于被告人李XX的电瓶车内。随后,被告人李XX将上述电脑主板带出被害单位XX公司,并予以销赃。
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雷XX、杨X等人在被害单位XX公司内经预谋,采用前次同样方式侵占该公司笔记本电脑主板30片(价值人民币4782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陈X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雷XX、王X2江、王X1、杨X、李X的供述,证人秦X、周X、朱X、严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出库单、入库单,李XX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薪资证明,陈X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薪资证明,监控图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雷XX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薪资证明,李X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薪资证明,王X1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薪资证明,杨X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薪资证明,王X2江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薪资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支付宝账户查询,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包装清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257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41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陈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陈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由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XX、陈X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责令被告人李XX另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元。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XX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