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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庄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甬慈民初字第1040号
交通事故
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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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庄X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XX。
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庄XX、王XX、中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庄XX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余XX)发生碰撞,造成施XX、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后认定,被告庄XX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前臂骨折伤等。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左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庄XX仅支付原告2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庄XX、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3523.0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XX、王XX承担。
被告庄XX、王XX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庄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认可医疗费541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整容费、补牙费没有实际发生,是否必须请法庭依法核实;护理费根据85.7元/天,共计5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实际到门诊就医的次数,请法院依法确认;营养费适当考虑1000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应不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多余的医疗费根据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中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26天、医生建议全休至2010年5月9日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5234.6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60.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续医费、营养期等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
被告庄XX、王XX、中XX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质证中,被告庄XX、王XX、中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病休证明是事后补充的;对证据3(从第31页到34页)的1000多元费用有异议;对证据4票据存在大部分连号现象有异议,应同实际就诊次数相一致;对证据5护理时间、补牙费、整形费有异议。
本院出示了同一事故受害人余XX已经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起诉书1份,证明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限额10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医药费541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折内固定费用、整容费用、补牙费用)16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950元;根据病历记载、病休证明认定原告误工至2009年9月3日,以职工平均工资计误工费39777元;护理时间鉴定为3.5月,认定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2229元,出院后79天护理费计3160元,合计护理费5389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庄XX的侵权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庄XX已支付原告款27000元。被告庄XX系被告王XX所雇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庄X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XX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余XX要求交强险赔偿10000元的实际,原告可以在112000元限额内获得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肇事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X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XX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0%的赔偿义务。被告庄XX系被告王XX所雇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金74648元,合计保险金8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庄XX、王XX连带赔偿原告施X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4761.25元的50%计32380.63元,扣除已支付27000元,尚需支付53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庄XX、王XX负担340元,原告施XX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童平凡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附:相关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16-12-20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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