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谈XX。
原告于XX与被告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被告谈XX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即将15万元转账给了被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新约定了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谈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XX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于XX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有谈XX向于XX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公司周转,到2014年10月6日还清,借款确定已收到。同日,原告于XX通过中国XX银行将15万元转账给被告谈XX。2015年4月14日,被告谈XX再次向原告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谈XX向于XX借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为2015年5月6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在该借条左下方,原告于XX注明:此借条是补2014年的借款字据,借款转账仍以之前借条为准,之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凭证及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谈XX向原告于XX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相应违约金,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于XX前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张宁波
代理审判员吴鸿
人民陪审员钱雅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