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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申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豫05民终4298号
婚姻家庭
王莲律师 在线
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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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申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中超过3200元部分以及第四、五、六、七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对于刘XX的抚养费,北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其亲生父母离婚时已经确定了给付标准,主要由其亲生父母承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总收入的20%判决错误。
2、一审法院将早已不存在的137000元公积金进行分割违反了物权法基本原则。
3、301080元购房款被上诉人母亲并未返还,被上诉人也未出一分钱,其中80000元是上诉人公积金,其余为上诉人的借债。
4、被上诉人购买的基金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关于基金的事实需要查清楚。
被上诉人申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1、关于刘XX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与北关区法院判决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按其工资的20%即每月1688.9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2、公积金中的13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原本用于购房的301080元,被上诉人母亲李XX已经将该笔钱分三次返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后双方将该笔费用一部分用于给子女做安排,一部分用于家庭开销,还有190000元用于融资。
4、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融资的钱就是李XX退回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刘X与被告申X××××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
2011年3、4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
2.2014年1月6日,原告刘X向一审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分割位于广厦新XX的房屋,后原告刘X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6年5月9日,原告刘X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申X离婚。
本次诉讼为原告刘X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3.原、被告婚后,被告申X的女儿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并将原来的姓名改为现用名刘XX,刘XX出生于2000年5月23日。
2017年,刘XX作为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刘X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随母亲申X与刘X共同生活时不满七周岁,刘XX与刘X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刘X有义务抚养刘XX,判决刘X按每月400元向刘XX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2800元,因刘X与申X尚未离婚,故刘XX要求刘X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5民终5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时,刘X称该判决尚未实际履行。
4.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X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后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X撤回起诉。
2016年9月5日,原告刘X再次起诉申X、李XX(被告申X的母亲)、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位于安阳市广厦新XX房屋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该案中被告申X提交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及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2万元;提交被告申X与黑龙江XX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和收据1张,金额为16万元;提交被告申X基金申购表1份,金额为1000欧元。
辩称被告李XX将购房款返还后,被告申X将部分款项用于融资。
该判决认定原告及被告申X对广厦新XX的房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出资,出资共计301080元,购房款项中包含刘X的住房公积金8万元。
考虑被告申X收入有限,融资款项与被告申X向被告李XX出具收款收据时间上存在前后关联性,法院认为被告申X辩称购房款项李XX已予以返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X××区××楼××号房屋系李XX的拆迁安置房,登记权利人为李XX,原告主张确认李XX与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X、被告申X对案涉房屋出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时,原告刘X称对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款项301080元另案主张权利,后于2018年7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并处理该部分款项。
被告申X辩称李XX返还上述30余万元购房款后,有19万元用于集资,一部分用于原告儿子找工作使用,另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使用,现除集资款项外,其他已无可分割的内容。
5.2018年4月8日,经法院工作人员协调,被告申X将放置于原告名下,位于本市一马路烟厂家属院36号楼1单XX房屋内的被告个人物品,白色被罩1个、花色被罩1个、黄色台布2个、红色垫布、毛巾若干条、鞋13双、衣物五包取走。
该房屋内有挂式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原告刘X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动车一辆由被告申X占有使用,被告申X辩称该电动车因使用时间较长,早已损坏,不能使用。
被告申X称该房屋客厅放置的电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刘X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电视系被告儿子结婚时,媳妇娘家陪送的财产。
被告申X未向法庭提交电视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
6.经一审法院调查,原告刘X2011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288.26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63459.1元;2012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288.26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63459.1元;2013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123.08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85477元;2014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929.58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107155元;2015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0758.69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129104.28元;2016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767.86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117214.31元;2017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444.77元,全年实发工资合计101337.25元。
截止至2018年6月5日,原告刘X工资卡账户存款余额为7764.78元。
原告刘X2007年1月至2018年4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数额共计78957.6元。
2018年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914.64元/月。
原告刘X住房公积金开户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截止至2018年2月,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39777.45元。
2018年月缴存数额为2744元。
2007年12月24日,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8万元,该记录显示当年归集发生额为7008元,上年结转发生额72992元。
2013年8月14日,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137000元。
被告申X辩称被告原在安阳宾XX工作,结婚第二年开始不上班,办理内退手续,每月领取600元工资,2014年年底,内退工资停发。
2017年7月,安阳宾XX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个人企业,被告又回安阳宾XX工作。
经一审法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告申X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能查询到被告2017年6月份之前养老保险缴纳信息。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申X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共计3813.12元,其中2018年的缴费基数为317.76元/月。
被告申X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每月住房补贴110元,应发工资2756元,实发工资2701元。
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8年4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23时20分,该队接警称在安阳市XX有人打架。
核实身份后为刘X和申X,当晚两人因家庭婚姻产生纠纷发生打架。
最后二人称不再计较打架事宜,回家自行处理。
7.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未购买房产。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购买广厦新XX房屋向他人借款的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申X提交豫E×××××号朗逸轿车登记证书1份,汽车4S店截屏1份,辩称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豫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X的儿子刘XX。
被告提交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情况说明1份、照片2张、光盘1份,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光盘和照片主要内容为原告刘X和一女性旅游时及购买卫浴产品时的照片。
被告申X提交安阳市艺鸣传媒艺术中心2016年6月26日收费单据、银行卡缴费凭证、后勤物品领取明细单、安阳宾XX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朱某、李X、陈X出庭作证,辩称因2011年双方分居后原告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家,母女生活困难,共计借款4.9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已承担抚养费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刘XX高一入学时支出择校费18000元,支出2018艺考培训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起诉为原告刘X第三次起诉被告申X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4月份分居后矛盾不断,期间经过公安机关调处,经过法院诉讼,本案审理时被告申X同意在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后离婚,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申X与其前夫的女儿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且将原来的姓名改为现用名刘XX,刘XX出生于2000年5月23日,现已年满18周岁,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
原告刘X与刘XX的抚养关系已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2063号民事案件及本院(2017)豫05民终5050号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案确认原告刘X需向刘XX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抚养费。
2017年10月份之后抚养费尚未处理。
原告刘X2017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444.77元,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刘XX年满十八周岁,故确认原告刘X需向被告申X支付刘XX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份的抚养费13511.63元(8444.77元×20%×8个月)。
被告申X提交安阳市艺鸣传媒艺术中心2016年6月26日收费单据、银行卡缴费凭证、艺鸣传媒后勤物品领取明细单1份、安阳宾XX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朱某、李X、陈X出庭作证,称被告因日常生活支出借款49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被告女儿刘XX择校费、艺考补习费,考虑原告刘X已依法承担刘XX的抚养费,对被告主张分割4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名下位于本市一马路烟厂家属院36号楼1单XX房屋内有挂式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确认该挂式空调归原告刘X所有。
原告刘X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由被告申X占有使用,被告申X辩称该电动车早已损坏,不能使用,考虑该电动自行车一直由被告申X占有使用,确认该电动自行车归被告申X所有。
被告申X称该房屋客厅放置的电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刘X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电视系被告儿子结婚时,儿媳妇娘家陪送的财产,被告申X未向法庭提交电视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对被告要求分割电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申X主张分割豫E×××××号大众朗逸轿车,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X的儿子刘XX,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调查,截止至2018年6月5日,原告刘X工资卡账户存款余额为7764.78元。
原告刘X2007年1月至2018年4月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数额共计78957.6元。
2018年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914.64元/月,参考该缴费基数,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82616.16元(78957.6元+914.64元×4个月)。
原告刘X住房公积金开户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2007年12月24日,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8万元(购买广厦新XX小区的房屋提取),该记录显示当年归集发生额为7008元,上年结转发生额72992元。
2013年8月14日,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137000元,截止至2018年2月,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139777.45元。
2018年原告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数额为2744元,参考原告2018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数额,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应为156241.45元(139777.45元+2744元×6个月)。
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故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数额共计为300249.45元(156241.45元+137000元+7008元)。
原告刘X诉称其2013年8月14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137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137000元款项已不存在,不应予以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未购买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告申X的住房公积金信息,被告申X应发工资2756元,实发工资2701元,每月住房补贴110元,故确认被告申X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住房补贴数额为154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申X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共计3813.12元,其中2018年的缴费基数为317.76元/月,故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被告申X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4448.72元(3813.2元+317.76元×2个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故确认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款项195312.2元(工资款3882.39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款项41308.08元+住房公积金款项150121.73元)。
被告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款项2994.36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款项2224.36元+住房补贴款项77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因购买安阳市广厦新XX房屋支出的301080元夫妻共同购房款项,(2016)豫0502民初2678号案件,及本院(2017)豫05民终3908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该301080元款项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款项支付,依法应予分割。
上述购房款案外人李XX返还给被告申X,该301080元购房款中包含有原告刘X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72992元,应返还原告。
上述301080元购房款扣减去原告刘X婚前财产住房公积金款项72992元,及19万元的融资款项,剩余款项数额为38088元,原、被告双方2011年3、4月份开始分居,2016年原告刘X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期间被告申X无稳定收入来源,上述38088元款项用于日常消费支出,亦较为合理。
被告申X辩称购房款返还后,有部分款项用于原告儿子找工作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申X在该案提交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及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2万元;提交被告申X与黑龙江XX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和收据1张,金额为16万元;提交被告申X2010年9月11日向XXX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申购表1份,金额为1000欧元,故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被告申X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申购的基金各享有50%的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申X离婚;二、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X女儿刘XX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抚养费13511.63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放置于安阳市一马路烟厂家属院36号楼1单XX房屋内的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刘X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申X所有;四、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X夫妻共同财产款项195312.2元;五、被告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夫妻共同财产款项2994.36元,支付原告刘X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72992元;六、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原、被告应支付对方的款项两相折抵后,原告刘X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X夫妻共同财产款项119325.84元;七、对被告申X向安徽省XX公司享有的2万元债权,向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6万元债权,向XXX基金管理公司申购的1000欧元基金,原告刘X和被告申X各享有50%的权益;八、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刘X负担690元,被告申X负担69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X申请证人柯X、薛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曾于2007年6月份因买房子向柯X借款7万元及2007年12月底因买房子向薛X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申X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与刘XX的抚养关系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对于刘XX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5月23日(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按照刘X收入的20%予以确定合理合法,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依法应专款专用,上诉人2013年8月领取137000元的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X并未共同购置房产,也未进行房屋装修,上诉人主张偿还为儿子办婚礼已经花费,后用收取的礼金偿还购房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合理适当。
对于301080元购房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融资180000元、购买基金1000欧元,扣除上诉人婚前公积金72992元后剩余38088元被上诉人用于日常消费支付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公积金72992元、判决双方各享有180000元债权及1000欧元基金50%的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XX
审判员程X
审判员毛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 2018-10-3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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