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连加榃,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XX与被告连加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XX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XX以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审判员李春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