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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争取到了最轻的处罚

  • 损害赔偿
  • (2019)沪0117刑初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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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贩卖毒品刑事案件,根据被告人陈述,其系被幕后老板指使,进行了本次犯罪行为;本律师经会见、阅卷了解情况后,在常规性的辩护意见之外,另行提出了虽只有一人,但被告人系从犯以及特情介入需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过与法官的沟通,在判决书实体部分量刑情节未予以体现,但最终判决被告拘役六个月,已将上述情节考虑在内对其作出了最轻的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X,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徐旭,上海XX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经事先联系,至本区车墩镇南乐XXXXX号“K歌之秀”KTV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0.8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宋XX,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X、黄X、宋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通话照片及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X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 2019-01-2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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