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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304民初78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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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自贡市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济公居委会山水名苑5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XX(龙泉驿区洪安XX)。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原告自贡市XX公司(以下简称茂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含运费))XXX.9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子膜液碱,双方对产品运输、交货地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5年5月28日共向被告出售了XXX元(含运费)的离子膜液碱,但被告截止2015年2月12日仅陆续支付了货款(含运费)XXX.1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XXX.90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
对原告茂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子膜液碱,对产品的计量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运输方式为原告代办汽车运输,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实行两票制结算方式,在每月29号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和公路运输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后上月货款次月底付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至2015年5月28日止共计向被告销售了价值XXX元(含运费)的离子膜液碱,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滚动支付了货款(含运费)XXX.1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XXX.90元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收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上月货款次月底付清,但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以后至今未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由于被告的付款为滚动付款,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支付最后一次货款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6月底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
综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XX公司支付货款XXX.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原告自贡市XX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自贡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牟XX
证据目录
自贡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川省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
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5份;
5.收据1份。
  • 2016-08-15
  •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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