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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巴中市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1902民初1168号
合同事务
刘艾汶律师 在线
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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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生于197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被告:巴中市XX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生于1972年,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XX公司。
住所:崇州市崇阳镇红桥XX一组(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住所: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XX(曾用名田XX),男,生于1966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巴中市。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尹XX,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巴中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田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艾汶,被告巴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田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巴中市巴州区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工程由成都市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投资建设。
后成都市XX公司和四川省XX公司共同组建巴中市XX公司。
2013年3月10日成都市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劳务由四川省XX公司承包。
田XX受XX富公司委派,担任该项目经理。
田XX与原告于2014年5月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从事施工电梯操作。
完工后,经原告与田XX结算,田XX下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3433万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单位清偿下欠人工工资,2015年12月19日XX公司向原告作出说明:工程款的民工工资由该公司负责监督发放,但后来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得到清偿。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承担清偿原告的劳动报酬13433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XX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和正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正邦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正邦公司按照XX公司的工程进度如实发放了工程进度款。
二是,原告没有提供计算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XX公司的盖章和签名。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答辩人在2013年3月10号与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回风北XX项目分包给了XX公司。
原告作为XX公司的班组人员,与其建立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的主体是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对象也应是XX公司而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具有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也并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与原告签订的杂工合同或者是出具欠付劳务工资的落款均是XX公司管理人员所书写,更加可以证明与其构成劳务关系的是XX公司,而非答辩人。
答辩人既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与原告构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起诉答辩人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
退一步说,即便XX公司与田XX系挂靠关系,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对象也应是田XX和XX公司,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本案中,田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XX公司为田XX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事实上田XX以XX公司名义承建回风北XX项目工程,并实际取得了收益。
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XX公司对田XX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其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应当知晓,对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2016苏民审6056号)。
本案中,XX富劳务与田XX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的,故XX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供计算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其相应的劳务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田XX出具的《欠条》,并未提供具体施工项目明细、工程验收清单、结算依据等能够证明属于其施工范围并按施工标准完成后交付验收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告仅以《欠条》作为要求上述答辩人承担劳务费用的证据实在过于单薄,就据此要求上述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也实属不公。
鉴于田XX曾多次采用伪造等不法手段向答辩人骗取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系田XX班组成员,与田XX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不排除原告与田XX恶意串通通过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欠条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
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所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存疑,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对《欠条》的来源、形成原因和形成依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从反面来说,向原告出具欠条或是杂工合同的对象也仅是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是授权代表,答辩人从不知晓也未曾介入过双方的施工内容及结算。
从欠条上看,答辩人从未签署过任何内容或加盖过公章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显而易见,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对象不应是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当然也与答辩人无关。
三是,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向XX公司、田XX超付了回风北XX项目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或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更无任何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或是代XX公司、田XX支付该笔劳务费用。
原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责任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若要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答辩人将项目发包给XX富公司完全属于合法分包,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均对该客观事实予以印证,是不存在争议的。
既然答辩人属于合法分包,那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前提条件即违法分包的情形都不存在,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退一步说,我们大胆假设就算认定为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即XX富公司和田XX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而与答辩人无关。
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中也没有因双方之间认定为挂靠关系就要求发包人对劳务费用承担责任的先例。
而客观事实是:在回风北XX项目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根据XX公司、田XX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或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XX公司、田XX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起诉的对象应是XX公司、田XX,而非答辩人,原告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
故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现原告因XX富公司、田XX拖欠其劳务费用就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实在过于牵强,也与事实不符,毫无任何依据,也对答辩人严重不公。
综上,无论从客观事实出发,还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答辩人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成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XX富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被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承包协议并开始施工后,因被告田XX提供的堰奇公司资质不符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田XXXX找到XX富公司,并以XX富公司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田XX借用XX富公司资质的这一事实已在诉案(2015)巴州民初字第3146号庭审中查明。
被告田XX借被告XX富公司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挂靠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田XX即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XX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XX富公司只能是在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二是,原告自述其系直接与被告田XX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的当事人,可知原告受雇于田XX聘请,原告与田XXXX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被告XX富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应权利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田XX主张,而不能向不是合同当事人的XX富公司主张。
理由如下:第一,XX富公司不是口头劳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XX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田XX口头劳务协议一事一无所知。
原告也知晓田XXXX是劳务的真正承包人,且被告田XX从未对外宣称代表的是XX富公司,因此原告在明知被告田XX是真正劳务承包人的前提下,直接与田XX达成劳务合同,其对真正的付款义务人没有异议,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一直在要求被告田XX履行付款义务,可知原告要求合同的案外人付款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明知被告田XXXX是实际施工人和真正的劳务承包人,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田XX,其应向田XX主张付款义务,而不是XX富公司。
第二,口头劳务协议生效后,原告从承揽劳务,到履行劳务,再到资金给付,再到结算,从未与被告XX富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都是直接与其明知的真正劳务承包人田XX履行相关的合同内容,故原告与XX富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
第三,原告对被告田XX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明知的,也是明知田XX是挂靠XX富公司的。
在这种前提下,原告仍然与被告田XX合作,并最终导致自己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XX富公司不是口头劳务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根据该合同向XX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原告明知实际劳务承包人是田XX,也不存在任何善意,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原告都无权向XX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是,原告要求XX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一,根据法律原理,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原告要求XX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法律法规对出借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如下两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条法律法规确定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均是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
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在这种前提下,要求XX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中:”12、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中明确,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中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该条文明确了被告XX富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是,XX公司诉XX富公司、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川1902民初2829号】,经鉴定,巴中市回风北XX首段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74XXXX9373.6元,其中工程大部份是被告田XX施工的,但在被告田XX停工后,被告XX公司组织被告田XX原来施工的工人进行相应部份的工程施工,其中也包括原告。
原告被欠付的劳动报酬是在被告田XX停工之前还是之后形成的,将影响到本案的给付主体,并且【(2016)川1902民初2829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也将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影响,但该案至今仍未宣判,我方肯请法院注意该事实。
综上,XX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XX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完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X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3433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回购人)作为甲方与成都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投资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巴中市巴州区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投资建设合同》。
之后,成都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成立了巴中XX公司。
2013年7月10日,巴中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巴中市回风北XX首段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工程(3#楼、4#楼、5#楼、商业楼)项目发包给成都XX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
2013年,成都XX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巴州区棚户XX改造保障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乙方”,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了四川XX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由田XX签名。
2013年9月27日,成都XX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棠湖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乙方”,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了四川XX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由田XX签名。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田XX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本人鄢胜XX系四川省XX公司法人,现委托田XX(身份证号:)为巴州区回风北XX首段棚户区改造保障安置住房工程劳务负责人,授权委托办理此项目工程进度、安全、质量、工程进度款(但不得收取现金,所有工程款需进入公司指定账户)、工程预决算等事务”。
2014年4月28日,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田XX作为乙方签订了《巴州区回风北XX首段棚户区改造保障安置住房、巴中市棠湖外国语学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与成都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即本合同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若工程款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劳务工程总额8500万元计算,总按25万元收取费用;若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对公账户,甲方则按劳务总额的1%收取税及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巴中市巴州区棚户XX改造保障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施工电梯操作工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依据:
1,2016年6月5日邓祥达出具《证明》一份及2016年5月27日机操工工资结算单原件一张,载明:”王XX、黎XX(10天)、3月、4月、5月(25天)合计3个月另5天×2600=8233/人8233×2=16466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陆拾陆元整XX富劳务现场负责人:邓祥达”。
2.2016年12月23日田XX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王XX、黎XX人工工资共计(26866.00元正)田XX”。
该《欠条》附有”复印属实”并加盖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治安大队印章。
因上述款项问题,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
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中XX公司将巴中市巴州区棚户XX改造保障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XX公司,而田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本质为田XX借用四川XX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四川XX公司向田XX收取一定的费用,田XX与四川XX公司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田XX为实际施工人。
之后,田XX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因原告按合同约定为田XX提供了相应劳务,故田XX负有依据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
被告四川XX公司明知田XX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而仍与被告田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与成都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田XX承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田XX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巴中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XX公司。
之后,因工程项目管理问题,成都XX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巴中XX公司及成都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劳务费用13433元。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巴中市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田XX、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芳
人民陪审员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张克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
  • 2017-09-19
  •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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