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XX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XX陆XX、臧XX、...

  • 公司经营
  • (2014)宁民终字第1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XX李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雷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XX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臧XX,男,汉族。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XX曾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XX陆XX、臧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栖龙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XX寿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XXXX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XX雷XX、被上诉XX陆XX的委托代理XX杨小雪、被上诉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XX臧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7时许,臧XX驾驶苏X×××××/苏X×××××号挂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XX附近路段避让车辆过程中,因措施不当,撞到其车右前方由陆XX驾驶的皖09/21539号变形拖拉机,致使该车与戴XX驾驶的苏M×××××/MA150号挂半挂车和姚XX驾驶的皖M×××××/皖M×××××号挂半挂车相撞,造成陆XX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及戴XX、姚XX不承担事故责任。陆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2896.7元,其中,陆XX支付22896.7元,XX寿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治疗期间,陆XX又支付了护理费1970元,并自行购买了价格为132元的拐杖。2012年8月29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09/21539号变形拖拉机的车辆损失为26645元,陆XX为此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300元,并将该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6645元。2013年8月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XX伤情为:左足损伤遗留足足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因XX身受到伤害,故陆XX诉至法院,要求臧XX、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赔偿医疗费42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310元[1970元+(90-28)天×70元/天]、误工费170733.3元(394天×13000元/月÷30天)、交通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26645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运营损失6886.1元(70天×35906元/年÷365天)、拐杖费132元,以上合计396864.7元。
审理中,由于陆XX既是驾驶员,又是车主,其明确要求臧XX、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放弃了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则对陆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期限及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并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XX寿保险公司坚持要求对陆XX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臧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参加庭审的双方当事XX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苏X×××××/苏X×××××号挂半挂车车主为臧XX,臧XX已为该车在XX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苏M×××××/MA150号挂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皖M×××××/皖M×××××号挂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臧XX给付陆XXXX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XX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臧XX应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陆XX承担赔偿义务。因臧XX已为苏X×××××/苏X×××××号挂半挂车在XX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XX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陆XX承担赔偿责任。苏M×××××/MA150号挂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皖M×××××/皖M×××××号挂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苏M×××××/MA150号挂半挂车和皖M×××××/皖M×××××号挂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XX公司和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陆XX进行赔偿。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XX寿保险公司要求对陆XX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臧XX、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给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陆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标准,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陆XX提供的就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账、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其发生的医疗费为42896.7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XX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其伤情,原审法院对陆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陆XX的实际伤情,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陆XX的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
4、护理费:根据陆XX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区工资收入水平,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陆XX的护理费为5070元[1970元+(90-28)天×50元/天]。
5、误工费:陆XX利用变形拖拉机运输从事废品收购,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提供纳税凭证证实其超过本地区一般工资收入标准的合法收入,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其工资的性质,参照2012年相关部门颁布的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陆XX的误工费为45938.2元(394天×42557元/年÷365天)。
6、交通费:陆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生的交通费为1760元,考虑到陆XX在出院后,其伤情确实需要进行复诊,根据陆XX出院后复诊次数、路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760元。
7、伤残赔偿金:陆XX从事废品收购,并以此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的工作状况,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的请求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陆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陆XX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同时在审理中提供了2360元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对此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10、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陆XX所有的皖09/21539号变形拖拉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为26645元,陆XX为此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300元,并将该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6645元。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要大于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陆XX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26645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予以认定。
11、拖车施救费,此费用系相关单位为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秩序,采用专业车辆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而产生的。陆XX所有的皖09/21539号变形拖拉机被相关单位的专业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实际产生了施救费9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12、拐杖费:陆XX在庭审中主张因购买拐杖而发生了132元费用,要求臧XX、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予以赔偿。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均以陆XX没有医嘱及发票上没有真实姓名为由,不同意赔偿。由于陆XX左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构成伤残,从有利于其伤情治疗考虑,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陆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62605.3元。XX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XX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拐杖费用),计18794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陆XX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赔偿211943.6元。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陆XX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陆XX车辆损失200元。陆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42601.7元(不含鉴定费和评估费),由XX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陆XX,XX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陆XX各项损失254545.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XX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陆XX各项损失234545.3元。陆XX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2360元和评估费1300元,由臧XX承担,扣除臧XX已给付陆XXXX民币10000元后,陆XX应返还臧XXXX民币6340元,此款从XX寿保险公司给付陆XX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臧XX。臧XX、XX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XX各项损失计XX民币234545.3元(陆XX应返还臧XXXX民币6340元,由中国XX公司从给付陆XX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臧XX);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XX各项损失计XX民币2200元;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XX各项损失计XX民币2200元。
宣判后,XX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XX寿保险公司在承担伤残赔偿金等项187943.60元有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现行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XX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XX遭受XX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XX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XX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XX仅应对陆XX主张的187943.60元承担156619元的责任,而被上诉XXXX公司、XX保楚州公司应承担31324.60元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XX陆XX辩称,陆XX的各项损失在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承担。具体如何分配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XXXX公司辩称,本案中臧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侵权XX,应当对陆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臧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XX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于陆XX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诉XX在其两份交强险内进行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是交强险条例还是交强险条款仅仅是明确了有责情况和无责情况下的赔偿限额,并没有规定在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兼有的情况下,由无责交强险先行赔偿。另无责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在受害XX的损失难以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XX利益,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给予相应的补偿,所以XX公司认为本案中应当由上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XX臧X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XX的陈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维修合同及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朗晟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陆XX的损失,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XX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XX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XX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22000元,XX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22000元,而陆XX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87943.60元,故XX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陆XX156619.70元(187943.6元*22万元/26.4万元),XX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陆XX15662元(187943.6元*2.2万元/26.4万元),XX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陆XX15662元(187943.6元*2.2万元/26.4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陆XX的损失计42601.70元,XX寿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XX寿保险公司应赔偿陆XX203221.40元(含臧XX支付给陆XX的现金6340元),XX公司应赔偿陆XX17862元,XX公司应赔偿陆XX17862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XX各项损失计XX民币203221.40元(陆XX应返还臧XXXX民币6340元,由中国XX公司从给付陆XX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臧XX);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XX各项损失计XX民币17862元;
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XX各项损失计XX民币17862元。
如XX寿保险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元,由陆XX负担310元,由臧XX负担1064.50元。陆XX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原审法院退还,臧XX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臧XX负担。XX寿保险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臧XX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彬
代理审判员李筱艳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苏X
  • 2014-04-0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