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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0981民初2178号
债权债务
杨长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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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系邹XX之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东台市。
第三人:陈XX,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宗XX与被告邹XX、第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邹XX因在东台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宗XX借款100000元,因当时被告邹XX系原告宗XX的二亲家公,为避免要钱尴尬,原告宗XX称钱是第三人陈XX的,并让被告邹XX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陈XX100000元,2年内还清,年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宗XX向被告邹XX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邹XX辩称,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宗XX给被告邹XX作为二女儿宗XX的陪嫁,被告邹XX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被告在当时是准亲家公的关系,原告宗XX要求被告邹XX先为儿女买房再结婚,说如果买房钱不够的话,他家支持10万元,被告邹XX理解为陪嫁,并不是借的。借条是原告宗XX所写,之后在被告邹XX醉酒期间诱使其签名、捺印。
陈XX述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宗XX以第三人陈XX的名义出借的,款项的权利人是原告宗XX,第三人陈XX对于原告宗XX主张权利并无异议。当时陈XX不清楚情况,是隔了两个月之后,原告宗XX将条子拿给被告陈XX,陈XX才知道有这回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邹XX向宗XX借款100000元,并在宗XX所书写的借条下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条内容载明:“海丰邹宏官因在东台购房子,支金不足。借东台大涯陈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二年每年利(息5000元)2年还清。情况就是这样。今借人邹XX”。借条出具后,宗XX向邹XX现金交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家关系,2015年2月15日借款发生后,邹XX儿子邹X与宗XX女儿登记结婚,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已经离婚,且离婚时,并未处理本案所涉100000元。
关于借款为何以陈XX名义出借,宗XX解释是因为当时双方即将结为亲家,考虑到将来索要借款时避免尴尬,故以陈XX名义出借。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以第三人陈XX作为名义出借人,但邹XX认可系收到宗XX的款项,陈XX对于宗XX主张权利亦无异议,故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宗XX。邹XX对于收到宗XX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宗XX所提供的借条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且约定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借期两年。该借条虽为宗XX所书写,但邹XX在借条下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应视已认可借条内容,案涉借条应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邹XX主张案涉款项系宗XX赠与的购房资金,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借条中的签名、捺印系宗XX诱导其喝醉后所为,亦未能提供证据,故邹XX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宗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宗XX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惠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7-06-30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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